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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蒲某某等与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张培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张某之夫。原告张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张某长子。原告张效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张某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暂住霸州市。被告窦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2050529E。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张某与张效龙、张培付到霸州市东段乡西柳村凯蒂星伦家具厂找到被告唐某男索要欠款;次日凌晨2时50分许,唐某男驾驶冀R×××××号白色哈弗汽车离开过程中,将张某撞到后继续向前行驶,张某被拖行30米左右与车脱离,致使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效龙立即报警。2017年10月2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以唐某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唐某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廊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12282.96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太平保险辩称,我方为冀R×××××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驾驶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经被判刑,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都约定发生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因此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同是过失犯罪,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我公司无需对驾驶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及户口页7页,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唐某南在其驾驶冀R×××××8号车辆前风挡玻璃结有冰霜、不能看到车外情况下开车,张某英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受害张某英没有过错,故被告唐某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三、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证张某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霸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各1份,证张某英死亡原因即唐某南开车过程中张某英撞倒张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户口页7页,证实被害张某英家庭成员有父亲张某某(1948.10.20),母亲蒲某某(1953.10.12),兄弟姐妹5人;六霸州市××××冯柳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费交付凭证各1份,厂子生活照片9张,原告张效龙与马瑞结婚证及其子张启云出生证明各1张,2016年12月21日被告唐某南在公安机关供述1份,2017年2月14日原告张培付在公安机关笔录一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冯柳村代码122,证实原告霸州市××××冯柳村村经营家具厂并居住已超一年以上,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七、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抢救医疗费计2282.96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2/5人*19106元+5年*1/5人*19106元=110814.8元;5、医药费:2282.96元;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112282.96元,合计612282.96元。被告廊坊太平保险质证意见为,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对于以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廊坊太平保险提交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各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冀R×××××8号车辆的投保人窦宝娟亲笔签字,认可我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因驾驶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免责事项条款不予认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系二被告之间签订,不能对抗原告;3、被告提供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该条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强险都予以赔偿,故被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张培付张某英及其子张效龙等人到霸州市东段乡西柳村凯蒂星轮家具厂找唐某南要欠款,唐某南未还款,张培付打电话叫拖车欲拖走唐某南的一辆白色哈弗H6越野车进行质押,因当时雾大拖车未来。当晚20时许,四人到厂外停放在唐某南汽车旁的张效龙驾驶的汽车内协商还款事宜。唐某南担心车被拖走,微信通知其妻以送衣服为由将汽车备用钥匙送来,准备开车跑。次日凌晨2时50分许,唐某南之妻给唐送来衣服和钥匙,唐趁下车穿衣之机上了哈弗H6汽车张某英、张效龙先后下车拦阻,唐某南在该车前风玻璃被冰霜覆盖不能看清车外,且明知车外有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将在车前张某英撞到并拖行,造张某英受伤,经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于2016年12月20日因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产生医疗费2282.96元。后张效龙、张培付将唐某南控制并报警。2017年10月2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以唐某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蒲某某张某英的父母,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X,母亲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6;张某某、蒲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张培付张某英夫妻及子女自2010年至今,霸州市××××冯柳村村居住,并于2015年租赁厂房经营企业;2014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该村代码为122,属镇乡结合区。窦宝娟为事故车冀R×××××8号白色哈弗汽车车主,与唐某南为夫妻,该车在廊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393161****。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张培付、张效龙、张效海与被告唐某男、窦宝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太平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张培付、张效龙、张效海与被告唐某男、窦宝娟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张培付及其与张某某、蒲某某、张效龙、张效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廊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南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将在车前张某英撞到并拖行,造张某英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唐某南在该车前风玻璃被冰霜覆盖不能看清车外,且明知车外有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张某英无事故责任。唐某南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唐某南承担;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张培付、张效龙、张效海与被告唐某男、窦宝娟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张某英因事故产生的抢救治疗费2282.9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等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太平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张培付、张效龙、张效海医疗费2282.9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4.8元,共计736569.26元中的612282.96元;二、被告唐某南、窦宝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49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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