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黑龙江省普某种业有限公司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胜利乡福隆村。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省普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守义,系该种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普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黑龙江省普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种植金禾-12种子地块田间鉴定叶片数为12-13叶之间,其中混有金禾1号植株。田间普遍发生穗颈瘟。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金禾1号和金禾1-12号是同一品种,是普某公司生产批次的区别。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2012年发布的“金禾1号-10、金禾1号-11、金禾1号-12”宣传彩页和2014年、2015年发布的宣传手册。证明以下几个观点。1、被告利用图片和文字误导农民,“金禾1号-10、金禾1号-11、金禾1号-12”并被未通过省级审定而宣传的内容称通过审定且抗稻瘟病强;2、误导农民三品种就是金禾1号。宣传手册中金禾1号宣传叶瘟0-3级,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而审定报告中列明的是叶瘟0-5级。而审定报告中列明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上限,被告进行了夸大宣传。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禾1号”适应区在2级温带,而汤原县处在2级温带,至于金禾-10和金禾-11与本案无关,也未在汤原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论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汤原县农业局种子审定情况说明和种子审定委审定报告。证明“金禾-11、金禾-12”没有经过省级审定;“金禾1号”是经过审定的品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们审定的是“金禾1号”,并没有“金禾-11、金禾-12”的品种。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被告普某种业致歉信。证明普某公司自认金禾1号减产原因系稻瘟病。
被告普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为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复印件3张,金额30万元;中国水稻研究所(哈尔滨)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5万元;富锦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收费发票1张,金额0.8万元。证明三次鉴定支出费用金额为32.3万元。
被告普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个钱是我们给农委,农委交的,并不是原告交的,应该谁败诉谁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九为“金禾1号”品种与其他品种水稻照片2张,证明“金禾1号”品种发生稻瘟病,而其他品种无稻瘟病症状。
被告对“金禾1号”品种发生稻瘟病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判断照片上的农作物为“金禾1号”品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照片不予采信,但对该品种发生稻瘟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为水稻种植情况核实明细表和收成估算表。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和实际收成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表上签字人于磊只是确认种植的是“金禾1号”品种,不能确定种植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耕种的土地面积,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为农业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水稻的面积测量过程和参加人员。
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普某公司参加过测量,不能证实实际面积。测量结果不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为汤原福丰源粮食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汤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的水稻价格。
被告认为,应该按国家收购价格或者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的价格,这个是企业的收购价格,不能作为参考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当年水稻的市场价格,应该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宋长庚、窦仲良两位技术人员出庭对案件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解释。
宋长庚、窦仲良庭审中对专业技术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内容:1、“金禾1号-12”这种标注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审定编号是该品种唯一的编号,不应存在“-几”的问题;2、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中“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是合理的数据范围内可以确定是这个品种,极其近似可视为同一品种;3、稻瘟病的抗性国际标准分0-9级,数值越小,抗病能力越强;4、汤原县属于第二积温带下限,还有北部小部分是第三积温带上限。
原告对技术人员的解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解释没有权威性。本院认为宋长庚、窦仲良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应该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种子生产许可证二份,证明普某公司生产“金禾1号”产品的合法性。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9月14日专家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本次稻瘟病产生的原因以及“金禾1号”减产的主要原因。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为复印件;2该鉴定意见无鉴定机构组织;3鉴定人员并非合法鉴定人,原告也没有参加该次鉴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经过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禾1号”水稻种子850市斤,支付种子款3400元,用于种植水田。该种子由被告生产。2014年8月份发现水稻出现大量干瘪现象,经鉴定为稻瘟病。根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数据测算10.5亩收成为3-5成,每亩减产643.16斤。64.5亩绝产,每亩损失量为1065.4斤。平均出米率为57.9%。
原告所购买的种子发票上标注为“金禾-12”,但包装袋上的品名“金禾1号”,经检验为“金禾1号”品种。该品种是经过合法审定的品种。审定的该品种的结论为“三年抗病接种鉴定结果为叶瘟0-5级,穗颈瘟0-1级;适应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
被告在宣传该品种的过程中使用了“金禾-11、金禾-12”等名称,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为“金禾1号”。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叶瘟0-3级”、“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等与审定结论不符的宣传资料。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真实性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结论为“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
佳木斯北大荒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稻瘟病发病的原因论述为:1、施用有机肥的肥窝子,施用氮肥过多或过晚,植株生长过嫩,发病重;2、栽培过密,田间通风透光差,发病重;3、长期灌溉深水,排水不良,发病重。4、管理粗放,四周田埂杂草丛生地块发病重;5、长期连阴雨,气候温暖,日照不足,时晴时雨多雾重露发病重(七月份降水量为188.3毫米,比历年同期多63.4毫米,阴雨天19天)。原因较复杂,除了与水稻品种抗性下降有关外,与上述5点也有关。稻瘟病菌生理小种发生变化是发病的内因,气候栽培是发病的外因。田间普遍发生稻瘟病(穗颈瘟)
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金禾1号”水稻损失原因是由于受气候条件以及该品种较其他品种田间表现抗病性较弱等因素影响而发生稻瘟病危害导致不同程度的减产和绝产;2、涉案“金禾1号”水稻田间产量损失平均为344.59kg/亩。各类别产量损失平均为绝产:532.7kg/亩;3成以下:440.7kg/亩;3-5成:321.58kg/亩;5-7成:213.25kg/亩;7成以上109.9kg/亩。该鉴定意见在种植区域与气候条件分析中说明,根据汤原县气象资料和田间调查整体情况分析认为,受气候条件因素影响,导致了汤原县部分水稻品种稻瘟病的发生。涉案“金禾1号”水稻品种抽样调查地块病害表现程度不同,不排除受局部小气候条件较小影响的因素。在栽培管理条件中说明涉案农户有多年水稻种植经验,部分“金禾1号”品种田间表现程度较重,而“玉龙2号”表现较轻,“北稻509”无稻瘟病发生。可排除栽培管理不当导致的因素。在品种差异分析中说明,涉案“金禾1号”品种审定内容显示抗病性为叶瘟0-5级,穗颈瘟0-3级。而田间病害穗表现较重(平均69.36%)。对照品种“龙粳31”品种抗病性为叶瘟3-5级,穗颈瘟1-5级,而田间表现为极少病害穗(0.3%);“绥粳4号”病害穗(1.91%);“龙稻7号”病害穗(13.48%)。由此可见,涉案“金禾1号”品种的抗病性较对照品种田间表现较弱。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第一点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第二点原告的减产损失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点为被告的虚假和夸大宣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争议,根据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结论,被告所销售的“金禾1号”属于相同品种或极相似品种。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和佳木斯北大荒司法鉴定所)也未作出对本案“金禾1号”种子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
关于第二点争议,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被告所销售的“金禾1号”水稻品种,与其他相同地块其他品种相比,田间表现出的抗病性差。这种田间表现是稻瘟病发病严重的原因之一。
关于第三点争议,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销售种子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果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也存在在不符合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发生稻瘟病,根据本案所有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夸大宣传和跨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行为,是引起水稻发生稻瘟病的原因,故不能证实其这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宣传和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有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在本案中,原告确实遭受了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金禾1号”种子在2014年田间表现抗病性差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合法商品。在没有相关技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2014年田间表现,并不能证明其种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被告在宣传中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种植金禾-12种子地块田间鉴定叶片数为12-13叶之间,其中混有金禾1号植株。田间普遍发生穗颈瘟。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金禾1号和金禾1-12号是同一品种,是普某公司生产批次的区别。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2012年发布的“金禾1号-10、金禾1号-11、金禾1号-12”宣传彩页和2014年、2015年发布的宣传手册。证明以下几个观点。1、被告利用图片和文字误导农民,“金禾1号-10、金禾1号-11、金禾1号-12”并被未通过省级审定而宣传的内容称通过审定且抗稻瘟病强;2、误导农民三品种就是金禾1号。宣传手册中金禾1号宣传叶瘟0-3级,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而审定报告中列明的是叶瘟0-5级。而审定报告中列明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上限,被告进行了夸大宣传。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禾1号”适应区在2级温带,而汤原县处在2级温带,至于金禾-10和金禾-11与本案无关,也未在汤原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论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汤原县农业局种子审定情况说明和种子审定委审定报告。证明“金禾-11、金禾-12”没有经过省级审定;“金禾1号”是经过审定的品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们审定的是“金禾1号”,并没有“金禾-11、金禾-12”的品种。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被告普某种业致歉信。证明普某公司自认金禾1号减产原因系稻瘟病。
被告普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为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复印件3张,金额30万元;中国水稻研究所(哈尔滨)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5万元;富锦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收费发票1张,金额0.8万元。证明三次鉴定支出费用金额为32.3万元。
被告普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个钱是我们给农委,农委交的,并不是原告交的,应该谁败诉谁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九为“金禾1号”品种与其他品种水稻照片2张,证明“金禾1号”品种发生稻瘟病,而其他品种无稻瘟病症状。
被告对“金禾1号”品种发生稻瘟病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判断照片上的农作物为“金禾1号”品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照片不予采信,但对该品种发生稻瘟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为水稻种植情况核实明细表和收成估算表。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和实际收成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表上签字人于磊只是确认种植的是“金禾1号”品种,不能确定种植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耕种的土地面积,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为农业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水稻的面积测量过程和参加人员。
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普某公司参加过测量,不能证实实际面积。测量结果不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为汤原福丰源粮食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汤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的水稻价格。
被告认为,应该按国家收购价格或者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的价格,这个是企业的收购价格,不能作为参考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当年水稻的市场价格,应该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宋长庚、窦仲良两位技术人员出庭对案件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解释。
宋长庚、窦仲良庭审中对专业技术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内容:1、“金禾1号-12”这种标注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审定编号是该品种唯一的编号,不应存在“-几”的问题;2、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中“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是合理的数据范围内可以确定是这个品种,极其近似可视为同一品种;3、稻瘟病的抗性国际标准分0-9级,数值越小,抗病能力越强;4、汤原县属于第二积温带下限,还有北部小部分是第三积温带上限。
原告对技术人员的解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解释没有权威性。本院认为宋长庚、窦仲良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应该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种子生产许可证二份,证明普某公司生产“金禾1号”产品的合法性。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9月14日专家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本次稻瘟病产生的原因以及“金禾1号”减产的主要原因。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为复印件;2该鉴定意见无鉴定机构组织;3鉴定人员并非合法鉴定人,原告也没有参加该次鉴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经过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禾1号”水稻种子850市斤,支付种子款3400元,用于种植水田。该种子由被告生产。2014年8月份发现水稻出现大量干瘪现象,经鉴定为稻瘟病。根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数据测算10.5亩收成为3-5成,每亩减产643.16斤。64.5亩绝产,每亩损失量为1065.4斤。平均出米率为57.9%。
原告所购买的种子发票上标注为“金禾-12”,但包装袋上的品名“金禾1号”,经检验为“金禾1号”品种。该品种是经过合法审定的品种。审定的该品种的结论为“三年抗病接种鉴定结果为叶瘟0-5级,穗颈瘟0-1级;适应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
被告在宣传该品种的过程中使用了“金禾-11、金禾-12”等名称,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为“金禾1号”。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叶瘟0-3级”、“适应区域为第二积温带”等与审定结论不符的宣传资料。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真实性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结论为“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
佳木斯北大荒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稻瘟病发病的原因论述为:1、施用有机肥的肥窝子,施用氮肥过多或过晚,植株生长过嫩,发病重;2、栽培过密,田间通风透光差,发病重;3、长期灌溉深水,排水不良,发病重。4、管理粗放,四周田埂杂草丛生地块发病重;5、长期连阴雨,气候温暖,日照不足,时晴时雨多雾重露发病重(七月份降水量为188.3毫米,比历年同期多63.4毫米,阴雨天19天)。原因较复杂,除了与水稻品种抗性下降有关外,与上述5点也有关。稻瘟病菌生理小种发生变化是发病的内因,气候栽培是发病的外因。田间普遍发生稻瘟病(穗颈瘟)
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金禾1号”水稻损失原因是由于受气候条件以及该品种较其他品种田间表现抗病性较弱等因素影响而发生稻瘟病危害导致不同程度的减产和绝产;2、涉案“金禾1号”水稻田间产量损失平均为344.59kg/亩。各类别产量损失平均为绝产:532.7kg/亩;3成以下:440.7kg/亩;3-5成:321.58kg/亩;5-7成:213.25kg/亩;7成以上109.9kg/亩。该鉴定意见在种植区域与气候条件分析中说明,根据汤原县气象资料和田间调查整体情况分析认为,受气候条件因素影响,导致了汤原县部分水稻品种稻瘟病的发生。涉案“金禾1号”水稻品种抽样调查地块病害表现程度不同,不排除受局部小气候条件较小影响的因素。在栽培管理条件中说明涉案农户有多年水稻种植经验,部分“金禾1号”品种田间表现程度较重,而“玉龙2号”表现较轻,“北稻509”无稻瘟病发生。可排除栽培管理不当导致的因素。在品种差异分析中说明,涉案“金禾1号”品种审定内容显示抗病性为叶瘟0-5级,穗颈瘟0-3级。而田间病害穗表现较重(平均69.36%)。对照品种“龙粳31”品种抗病性为叶瘟3-5级,穗颈瘟1-5级,而田间表现为极少病害穗(0.3%);“绥粳4号”病害穗(1.91%);“龙稻7号”病害穗(13.48%)。由此可见,涉案“金禾1号”品种的抗病性较对照品种田间表现较弱。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第一点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第二点原告的减产损失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点为被告的虚假和夸大宣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争议,根据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结论,被告所销售的“金禾1号”属于相同品种或极相似品种。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和佳木斯北大荒司法鉴定所)也未作出对本案“金禾1号”种子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
关于第二点争议,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被告所销售的“金禾1号”水稻品种,与其他相同地块其他品种相比,田间表现出的抗病性差。这种田间表现是稻瘟病发病严重的原因之一。
关于第三点争议,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销售种子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果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也存在在不符合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发生稻瘟病,根据本案所有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夸大宣传和跨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行为,是引起水稻发生稻瘟病的原因,故不能证实其这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宣传和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有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在本案中,原告确实遭受了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金禾1号”种子在2014年田间表现抗病性差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合法商品。在没有相关技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2014年田间表现,并不能证明其种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被告在宣传中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雪松
审判员:张鹏宇
审判员:王传明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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