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倪日件驾驶冀A×××××车沿河北省辛集市中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倪日件、张某、林美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日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美凤无责任。张某是冀A×××××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131900元、指定专修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319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80912元,因原告提交了诉前双方协商选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80912元依法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为此次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4100元,因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本车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8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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