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私营业主。
诉讼代理人肖利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田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利红、毛凤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博大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系青岛啤酒公司在湖北省××县的代理商,田某某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徐江涛在云梦县经营徐记经营部,兼营销售青岛啤酒。高某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孝感大区业务代表,负责处理孝感市及所辖县市区内青岛啤酒销售业务。自2015年8月起,徐记经营部为销售青岛啤酒,在高某的协调下,通过恒泰公司在青岛啤酒公司进货,由徐记经营部将货款依高某指示汇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账户,恒泰公司与青岛啤酒公司交易后将货物发送给徐记经营部。2016年1月29日,徐记经营部为春节准备货物,高某便指示张某某将15.84万元转入田某某账户,但田某某既没有向青岛啤酒公司转款购买货物,也不向张某某退款,张某某故诉至法院。
另认定,2016年初,恒泰公司欲退出青岛啤酒公司经营业务,但恒泰公司有过期啤酒没有处理。根据以往交易习惯,过期啤酒由青岛啤酒公司销售员通过各地经销商帮助其进行处理。恒泰公司田某某认为张某某向其账户汇入的15.84万元应为购买过期啤酒的款项,故应由张某某在恒泰公司提取过期啤酒。
再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徐记经营部通过恒泰公司向青岛啤酒公司购买啤酒三次,共欠恒泰公司货款3.4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某依高某的指示,于2016年1月29日将15.84万元转入田某某账户,是利用该帐户向青岛公司转款购买货物,张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某某负有向田某某给付15.84万元的义务;换言之,田某某取得并占有该15.8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再者,依田某某抗辩的理由,张某某与恒泰公司曾发生供销啤酒的业务往来关系,该款系张某某向恒泰公司购买库存啤酒的款项,也只能说明张某某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某与田某某之间有法律上的关联。另外,田某某主张该款系张某某向恒泰公司购买库存啤酒款项的辩论理由,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自愿从15.84万元中抵扣下欠恒泰公司3.42万元货款,法院予以准许。现张某某要求田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4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12.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张某某负担342元,由田某某负担13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田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购买田某某库存啤酒,并赔偿田某某的损失。理由:1、张某某用田某某账上的钱与青岛啤酒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张某某还欠田某某34200元。2、张某某打款158400元给田某某是为了购买田某某库存的青岛啤酒,而不是购买青岛啤酒公司的啤酒。
张某某答辩称,田某某第一条上诉理由称是购买青岛啤酒,与第二条理由购买库存啤酒相矛盾,库存啤酒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孝感大区业务代表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张某某转款15.84万元到田某某账户上后,田某某没有将该款转至青岛啤酒公司账户上,田某某称“青岛公司不给我处理仓库的12000多件过期啤酒,我就不给徐江涛(张某某)的货款。”高某告诉田某某这是两码事,跟徐江涛(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田某某跟青岛啤酒公司明确约定过期产品青岛啤酒公司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田某某付款15.84万元后,田某某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青岛啤酒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在一审庭审作证为证,故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田某某上诉认为,张某某支付的15.84万元是为了购买其库存啤酒,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件受理费3468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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