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利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系青岛啤酒公司在湖北省××县的代理商,田某某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徐江涛在云梦县经营徐记经营部,兼营销售青岛啤酒。高某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孝感大区业务代表,负责处理孝感市及所辖县市区内青岛啤酒销售业务。自2015年8月起,徐记经营部为销售青岛啤酒,在高某的协调下,通过恒泰公司在青岛啤酒公司进货,由徐记经营部将货款依高某指示汇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账户,恒泰公司与青岛啤酒公司交易后将货物发送给徐记经营部。2016年1月29日,徐记经营部为春节准备货物,高某便指示张某某将15.84万元转入田某某账户,但田某某既没有向青岛啤酒公司转款购买货物,也不向张某某退款,张某某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初,恒泰公司欲退出青岛啤酒公司经营业务,但恒泰公司有过期啤酒没有处理。根据以往交易习惯,过期啤酒由青岛啤酒公司销售员通过各地经销商帮助其进行处理。故恒泰公司田某某认为张某某向其账户汇入的15.84万元应为购买过期啤酒的款项,故应由张某某在恒泰公司提取过期啤酒。
再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徐记经营部通过恒泰公司向青岛啤酒公司购买啤酒三次,共欠恒泰公司货款3.42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依高某的指示,于2016年1月29日将15.84万元转入被告田某某账户,是利用该帐户向青岛公司转款购买货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负有向被告田某某给付15.84万元的义务;换言之,被告田某某取得并占有该15.8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再者,依被告田某某抗辩的理由,原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曾发生供销啤酒的业务往来关系,该款系原告向恒泰公司购买库存啤酒的款项,其也只能说明原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有法律上的关联。另外,被告田某某主张该款系原告张某某向恒泰公司购买库存啤酒款项的辩论理由,其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自愿从15.84万元中抵扣下欠恒泰公司3.42万元货款,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2.4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3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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