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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洪涛(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王作为
张某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王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需是善意。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有许多不符合常理及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如,上诉人已知悉杨某与张某某已离婚,亦知悉杨某出示的房屋产权证系后补办,但却没有进一步核实杨某是否有权出卖该房屋,在实地查看房屋时也没有问及租户租金向谁交纳;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购买房屋前去看过房屋二次,但在二审庭审中,其本人陈述购买房屋前没有看过房屋,购买后也只看过一眼;在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是在产权处附近交的房款,但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是在产权处交易大厅内交纳的房款;在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房屋过户税费是其交纳,并且相关票据在其手中,下次开庭时提交给法庭,但在原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却没有能将票据提交给法庭,说是交给了杨某。综合上述情形,可知李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需是善意。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有许多不符合常理及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如,上诉人已知悉杨某与张某某已离婚,亦知悉杨某出示的房屋产权证系后补办,但却没有进一步核实杨某是否有权出卖该房屋,在实地查看房屋时也没有问及租户租金向谁交纳;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购买房屋前去看过房屋二次,但在二审庭审中,其本人陈述购买房屋前没有看过房屋,购买后也只看过一眼;在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是在产权处附近交的房款,但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是在产权处交易大厅内交纳的房款;在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房屋过户税费是其交纳,并且相关票据在其手中,下次开庭时提交给法庭,但在原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却没有能将票据提交给法庭,说是交给了杨某。综合上述情形,可知李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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