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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风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乐才,董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11年11月15日起,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被告所需“收割机配套产品”按时、按质供应给原告,双方建立供需关系至今。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从2011年至今每年都有拖欠货款情况。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陆续欠款达50余万元。由于原告属于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拖欠货款结清,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拖。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9826.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拖欠原告货款509826.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事实数额无异议。因农机行业回款不好,陆续还过一部份,但还是有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执照各1份、被告工商营业档案64页。欲证明原、被告均符合主体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赵乐才,被告公司出资股东为石永刚、赵乐才,且从该工商登记当中并未体现任何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20日,工商登记为石永刚、赵乐才。2012年10月18日又增加了张万华、杨国东两位股东。但是工商局没有备案,但是我们内部有自己的公司章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被告对账单11页。欲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对账,从2011年11月15日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9826.38元。该组证据是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从2011年11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收割机配套产品”,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9826.38元。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赵乐才,被告公司出资股东为石永刚、赵乐才,从工商登记中未体现股东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9826.38元。
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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