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销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产业园朝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宏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