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刘童,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本案另一被告),系张某某之子,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告:张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告:张政法(曾用名:张正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弛(系被告张政法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本案另一被告),系张弛的叔叔,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各被告以张某某和张某某、张桂香名义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书对应的安置房屋38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一半,即安置房屋1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各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安置房屋190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名为张茂元和华金枝,两人在下陆区袁家畈有自有房屋一幢,面积200余平方米,屋后还有一片竹林。上世纪四十年代,两老相继育有原告张某某和张惠兰两个女儿。张惠兰幼年被人抱养,后于2017年5月去世。二十世纪50年代,原告父母又抱养了一子,名为张某某(小名张雪山)即被告(无收养手续)。上世纪60年代和90年代被告父母相继去世。2017年初,原告得知:因袁家畈拆迁,被告得到了十几套还建房和不少的拆迁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分得部分补偿,被告先是敷衍,后来直接让原告起诉。经多方了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家畈社区委员会签订了多份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装修、过渡费若干。2016年8月,被告已获得大部分拆迁还建楼房。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生前均未立遗嘱,俩人去世后留下的房屋依法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后共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占有该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而成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事项多无证据支持,被告均不知原告及其父母为何人;2、原告继承房产无客观事实支持,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房产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无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名下的拆迁房产补偿均系各人依法享有的收益,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及其父母名下的任何拆迁房产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物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4、原告述称被告张某某为其父母之养子,情况不属实。被告张政法、张弛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房屋,拆迁部分的房屋是我自己搭建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桂香辩称,拆迁房屋是我自己搭建的,是框架结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我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的父亲为张茂元,母亲为华金枝。张茂元与华金枝生前抱养一女王冬秀。张茂元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入赘至华金枝家,与王冬秀结婚。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政法、被告张桂香系被告张某某子女,被告张弛系被告张政法之子。张茂元去世后,上世纪70年代,被告张某某将家里的老房子拆除后进行了重建。上世纪80年代,被告张某某又将其重建的房屋拆除,进行了二次重建。原告张某某并未以出资等方式参与重建。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团街办袁家畈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编号133),协议确认张某某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73.4㎡,其中砖混结构273.4㎡。甲方将在袁家畈还建小区偿还框架结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一户,80平方米两户。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人民币61000元。同年3月20日,团街办袁家畈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编号146),协议确认张某某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78.3㎡,其中砖混结构178.3㎡。甲方将在袁家畈还建小区偿还框架结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两户。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人民币63000元。同年5月30日,团街办袁家畈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某某、张桂香(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编号143),协议确认张某某、张桂香被拆迁房屋面积220㎡,其中砖混结构220㎡。甲方将在袁家畈还建小区偿还框架结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一户,100平方米一户。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人民币37000元。同年7月10日,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家畈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政法、张弛(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编号144),协议确认张政法、张弛被拆迁房屋面积364.6㎡,其中砖混结构364.6㎡。甲方将在袁家畈还建小区偿还框架结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两户,100平方米一户。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人民币71000元。同年7月10日,团街办袁家畈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政法(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编号145),协议确认张政法被拆迁房屋面积372.4㎡,其中砖混结构372.4㎡。甲方将在袁家畈还建小区偿还框架结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三户。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拆迁协议书、现场勘查图、估价评议表、证人证言等予以存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桂香、被告张政法、被告张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刘童,被告张某某(同为被告张某某、张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政法、被告张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家畈社区居委会分别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政法、被告张弛、被告张桂香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五份协议中均对安置房屋面积、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等作了明确规定。《拆迁协议书》所涉宅基地与房屋实际由本案被告居住使用,在《拆迁协议书》签订后,相关房屋安置及补偿款均由被告实际享有和领取。因此,可以确定案涉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畈一组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分别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政法、被告张弛以及被告张桂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自认及证人张某证实:原告张某某之父张茂元及其母华金枝去世之后,被告张某某已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将原有房屋拆除,并在原屋基上加盖新房。此后的八十年代,张某某又进行了重建。原告张某某并未以出资等方式参与重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特定的身份无偿取得,是满足农民最低的生活需求,具有社会福利性,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亦有相关的规定。1982年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确立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制度,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第十八条规定“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此后《土地管理法》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宅基地使用权因其上房屋产权人的变动而变动,无需办理审批手续,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之后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即只有经过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房屋所有权。同时,通过继承房屋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地随房走”原则的运用,但并非系对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继承。同时这种使用权的行使受其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限制,即被继承的房屋一旦被拆除或坍塌,继承人即丧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否则将违反“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就本案来讲,被告张某某在上世纪70年代对原张茂元与华金枝的房屋予以拆除并重建,因此原告张某某对原张茂元与华金枝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屋拆除已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各被告以张某某和张某某、张桂香名义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对应的安置房屋38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一半,即安置房屋1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各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安置房屋190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5万元,其依据是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家畈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张某某及与张某某、张桂香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但对上述《拆迁协议书》所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具体的去世时间、被告张某某重建房屋的具体时间、重建房屋是否系共有房屋及房屋的具体方位、面积等,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诉争内容,系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产生争议,实际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属存有争议,因此本案属物权确权纠纷,而非债权请求权给付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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