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弟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林、杨嵩,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齐、周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5944.75元(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款为19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清除影响。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桥市镇血湖村村民委员会全体干部与12名村民代表订界指定分田,田亩分配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弟弟因对指定事宜有不同意见而发生纠纷,被告当着全体村干部和派出所的面殴打原告,重要的是原告是一名双眼不见的残疾人,派出所事后行政拘留了被告,因原告的生存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了严重伤害,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实,请法院依法进行确认;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纠纷发生在被告父母的田埂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到被告父母的田埂挖沟放水,被告及其父母进行阻止才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对纠纷产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家庭成员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和被告母亲陈容伢受伤;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且不存在公开道歉,清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8时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媳妇钟燕梅等人,与被告吴某某及其母亲陈容伢等人,因田亩纠纷在陈容伢居住房屋东侧农田发生争吵互殴,被告吴某某用拳头捶打原告张某某脑袋,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出住院。2018年8月9日,监利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8年8月10日,监利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钟燕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石性胆囊炎,并在该院住院共计20天。2018年7月24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因不慎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胸、腰骨质增生,并在该院治疗2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卡复印件、原告残疾证明、监公(桥)行罚决字﹝2018﹞4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发票、鉴定费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方提供的监利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监公(桥)行罚决字﹝2018﹞4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田亩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引发双方家庭成员互殴,被告用拳头捶打原告脑袋,致使原告受伤出住院。被告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处理与被告及其家人的田亩纠纷中,并未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进行处置,而是积极参与了两家人的斗殴事件,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应负有相应责任,亦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所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等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6919元,有监利县人民医院和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抗辩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至6月13日因头部摔伤住院2天,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并未治愈,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因此受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虽患有眼疾障碍,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20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4150元/365天×20天=1871元;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确为其儿子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元/365天×20天=19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55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2667元,应由被告负担70%,12667元×70%=8867元。因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未能理性对待处理好田亩纠纷,而引发家庭互殴事件,对此次纠纷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清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蔡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