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某某、万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田锋返还占用的资金本金25万元,赔偿损失187750元(其中的18万元系25万元本金按24%计算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后期的利息据此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时间在2012年4月,张某某参与出资时间在同年10月。汪学兵等人委托田锋承包经营,张某某不仅没在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签字,而且连信息都没有。一审采信田锋提交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己实际进入了自救组织,参与自救活动,委托其投资自救与本案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关于“如果不是借款,田锋是以什么理由或借口取得上述款项,原告应当能够陈述清楚”,及“目前无证据证实田锋系非法取得并私自占有了上述款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田锋偿还给陈杨安的25万元。因为陈杨安不再信任田锋,由张某某出具借条由田锋继续使用,并作为担保人在张某某出具给陈杨安的借条上签字,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田锋实际收取占用25万元。理论上田锋应该再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或者在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进行补充说明,但法律并无要求必须如此。2、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属给付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并不要求非法取得。3,鄂城区人民法院鄂07**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己判令张某某和万某某共同偿还陈杨安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万元,且己发生法律效力。陈杨安借给张某某的25万元由田锋收取和占有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三、一审判决认定“对于为什么会将上述借款交给田锋,原告却语焉不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只是不认可该款是作为投资款交给被告。”此判定错误。张某某向陈杨安出具25万元借条,前提是田锋让张某某出面向陈杨安借款,承诺还本付息与张某某无关,并且田锋亲自在借条上担保的情况下出具的。此事实陈杨安诉张某某案中,张某某提交的朱祥云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四、在陈杨安诉张某某一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其他应付款帐页1份、股东出资利息表2份及出资利息计算表1份,均能证明至2012年8月17日前张某某未参加自救组织,不是合伙人,也就没有出资义务。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2年4月6日当天田锋用现金方式交付给公司5万元,还有20万元去向不明。截至公司停止运转之时,财务资料没有任何记载,其自救小组成员汪学兵、阮汉斌的证人证言,公司财务会计严某的证明都表述很清楚,公司一直未收到该笔款项。据此应认定田锋私自占有了25万元,至于田锋是否将25万投入了自救及盈利与否均与张某某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田锋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与张某某与陈杨安案件有一定关联,张某某一再申明自己没有借钱,但在本案当中又改口是田锋向她借了25万元,这两个是互相矛盾。三、张某某投资了橡胶厂30万元,虽然没有在田锋承包经营的协议上签字,但在厂经营困难的时候又投入有20万元,说明参与了该厂自救组织。四、张某某承认了钱是其借的,借钱的目的是为了挽回前期投入30万元的损失,所以20万元并不是田锋找张某某借的钱,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五、到目前为止,这个自救组织没有算账,田锋多次要求算账,但其他人都不配合。张某某、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田锋返还占用的资金本金25万元,赔偿损失187750元(其中18万元系25万元本金按24%计算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后期的利息据此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张某某向陈杨安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5万元,年利率为24%,田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田锋收存25万元现金,但此后始终未将25万元交付给张某某且占用至今。现因陈杨安以张某某和万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7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和万某某共同偿还陈杨安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万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田锋负有清偿义务。田锋辩称,张某某借款25万元是事实,张某某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委托田锋进行了投资,而不是借给田锋,更不是田锋占用资金,基于前述理由,张某某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张某某、万某某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万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张某某向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人为鲍石浪,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该公司处于长期无人负责经营状态,包括田锋在内的部分债权人,联合组成所谓生产自救会。2012年4月6日,陈杨安出借25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同日向陈杨安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田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张某某称该款直接交给了田锋,田锋对收款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包括田锋、张某某在内的六位债权人(甲方)与田锋(乙方)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书,其内容主要为甲方将批准取得的经营权委托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实行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为自乙方正式承包经营起至甲方收回启动生产自救投资时至。方式为通过原厂现有设施,重新投入启动资金进行经营,其中田锋和另三位债权人签名确认,张某某未签字认可。2015年5月2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杨安诉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鄂州市公安局经侦分队在向鄂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调查的情况汇报”中称“2015年7月29日,我支队又接到张某某的书面报案。称田锋虚构事实,设计圈套骗取其45万元。”。2015年10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陈杨安、张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1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1月3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万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陈杨安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至,后期利息按24%据实计算)。张某某、万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6日,张某某、万某某以田锋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张某某与陈杨安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但债务人不存在向担保人进行追偿。虽然经另案查实,最终上述借款流向了田锋,但田锋收取该款经过张某某同意。对于为什么会将上述借款交给田锋,张某某却语焉不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只是不认可该款是作为投资款交给田锋。那么如果是借款,田锋应该再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或者在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进行补充说明。如果不是借款,田锋是以什么理由或借口取得上述款项,张某某应当能够陈述清楚。所谓不当得利,法律规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目前无证据证实田锋系非法取得并私自占有了上述款项,至于田锋是否将上述款项投入了生产自救,以及上述款项投入的盈亏状况,未经结算和审计,目前证据不足,对于张某某、万某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66元,由张某某、万某某负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田锋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某某提交了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出纳单张玲出具的二组收款收据,同时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两张,时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收据均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以此证明该款与涉案25万元没有联系,是张某某同年10月借给公司;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6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该款与公司会计严某所做《其它应付款》中所载明田锋向公司出借的款项时间、数额一致,以此证明该组票据是出纳虚开。对此证人严某亦证明发票应一式三联,该组收据的编号不一样,而且记载时间和实际收款时间不一样,会计帐目中无张某某向公司出借该笔款项的记录,该组票据有瑕疵,属虚开。证人严某同时证明,涉案诉争的25万元未入公司账务帐,张某某不是自救小组成员。对于以上证据及证人当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与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鄂州天富橡胶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厂,包括田锋在内的6名股东亦及公司债权人,联合组成所谓生产自救会,协商由田锋在内的6名股东投入部分资金,自主经营,启动生产,并将公司委托田锋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实行自负盈亏。同时查明,2012年4月6日,张某某向陈杨安出具借条所借的25万元,系案外人万汉军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贷款后,将款转至案外人许克勤银行账户,许克勤从其账户取25万给田锋,田锋又将25万元交给陈杨安。张某某向陈杨安出具借条时,陈杨安又将该款直接交给田锋。同日,时任公司出纳任国栋出具收张某某现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在田锋承包经营期间公司财务账上无涉案诉争25万元款项的反映,张某某亦未列入委托田锋承包经营的股东名单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诉争的25万元的性质问题;2、田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25万元的性质问题对于涉案诉争的25万元,田锋认为是张某某投资。张某某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帮田锋借款。本院认为,第一、从25万元借款的原因上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停厂后,受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委托,田锋接手承包经营该公司,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田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某某提供陈杨安有25万元资金的信息,并请张某某出面向陈杨安借款。2012年4月6日,张某某遂找到陈杨安,由张某某向陈杨安出具25万元借条,田锋提供担保。同日,陈杨安将25万元直接交给了田锋。由此可见,上述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张某某与田锋之间形成转借法律关系,张某某借款的给付目的系给田锋在承包经营公司过程中使用。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某某、田锋借款的使用期应为陈杨安向其二人主张归还借款之日。第二、从25万元借款的去向来看。田锋称张某某所借的25万元,系张某某作为自救组织投资人并以其名义将款投入到公司。对此,张某某未予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供公司出纳单银铃出具的两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均不能反映与本案诉争的25万元有关联。公司会计严某亦证明本案诉争25万元没有进公司账务帐,张某某不是自救小组成员。且在田锋签字同意支付6名股东出资的利息表中无张某某的名字,说明张某某并不在所列6名股东名单之中。张某某未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签名,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公司自救班子成员。因此,在田锋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本案诉争的25万元不应视为张某某投入公司的投资款。二、田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第一、从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分析,田锋在取得张某某从陈杨安手中所借的25万元后,由于未依约和诚信原则履行担保职责。在陈杨安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后,田锋亦未能将款及时还给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未能将款归还给陈杨安,陈杨安遂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鄂07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夫妻二人承担偿付责任。引起此案的纠纷,张某某、田锋均有过错。由于上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至此,田锋在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当占有涉案25万元,对于张某某而言,田锋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第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公平的利益变动,实现财产价值转动结果的公正。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夫妻二人因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承担偿付责任,田锋占有25万元及使用资金所获得的利益与张某某夫妻二人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田锋因陈杨安向张某某主张归还借款,从而导致其与张某某之间的给付行为欠缺而失去占有25万元的依据。张某某夫妻二人成为有特定的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田锋系不当得利债务人。张某某夫妻二人上诉称本案应属给付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成立。从不当得利的处理原则出发,张某某夫妻二人要求田锋返还占用的资金25万元,及承担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利息损失18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田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同时申请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原会计严某作为证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田锋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张某某、万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二人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并要求田锋返还占用的资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鄂070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二、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张某某、万某某返还本金25万元,赔偿损失18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合计15732元,均由田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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