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2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X楼X门X号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城景苑X楼X门X号房产一处,价格55万元,交易费用由原告承担,自原告付款双方签字后移交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50万元房款,被告亦将房产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凭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入住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剩余5万元房款。因涉案房产是新建住宅,当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已可以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辩称,2015年年底被告卖给原告房产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将房产买受人改成原告,但至今未改。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原告迟迟未过户,导致被告购买第二套房产费用增加,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出卖人唐山冀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东城景苑X楼X单元X号房产,建筑面积103.45平方米,总金额390927元。合同还约定,产权登记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直到办理完毕为止处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徐某某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X楼X门X号房产,精装修,家具、电器齐全,价格55万元净价,徐某某不支付交易中任何费用。自原告付款,双方签字后移交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徐某某50万元房款。被告徐某某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凭证交付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支付徐某某剩余5万元房款。因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房屋现场照片、原告之兄张晓东与徐某某的通话录音,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将共有房产转让给原告并交付房屋钥匙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徐彩凤,《房屋买卖协议》对徐彩凤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X楼X门X号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东波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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