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郝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钩机费114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5元及自起诉之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让我自带钩机为其碎石,每小时360元,油料和钩机维修由我负担。我为被告干完指定的工作,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款114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后我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了诉讼。
郝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自驾其钩机为被告做碎石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报酬款11400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驾其钩机为被告做碎石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自驾其钩机按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给付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事,未能提交双方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某报酬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广
书记员: 国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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