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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被告英大财险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1时29分,张建忠驾驶冀D×××××/冀D87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漳头村口时,撞上河北中亿建筑有限公司所护理的绿化隔离带和花草,造成三者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502017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151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610元
冀D×××××/冀D879挂重型半挂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金。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冀D×××××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货车因事故给本车造成了损失。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10元,对因事故给原告货车造成车辆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承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8610元,该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该车出险后车损价格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春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6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3元,减半收取计632.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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