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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某与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春某
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钟长春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春某,建筑工人。
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
法定代表人钟泽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长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被告秦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春、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工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劳务包工,但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的主体工程,该合同应是建设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原告张春某个人既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该《建设工程包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价款结算书,但该结算系其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虽然也是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书进行审计,但原告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后,审计部门已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审增了工程价款,说明原告参与了审计过程并行使了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审计工程价款731169.65元予以认定。三、原告称“屋面保温层找坡、找平”应分别计算两道工序,因合同中只约定“屋面保温层找坡、找平”,没有做特别说明,应为一道工序,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加工程量及杂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和杂工费的签证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杂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扣减的费用。被告要求扣减的吊车使用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抵扣的吊车使用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杂工费1560元,该杂工费单据中虽有原告签字,因合同中约定“计时工单价由被告项目经理核准数额后按实际发生及核准单价计算”,按合同约定杂工费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实际承担并入单位财务账,故其要求抵扣杂工费156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的罚款。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的罚款5340元,虽然原告认为扣减罚款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但因原告所打领款数额与实际领款的差额正好是罚款的数额,且领款单上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领款单上双方签字的罚款53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有原告签字认可的500元罚款可以抵扣,其他罚款通知因无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反纪律施工的事实,被告要求抵扣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扣减的罚款数额为5840元。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施工用水电费和生活用水电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施工用水电费由谁承担,但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生活用水、用电”,故生活用水用电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辅料形式,主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他辅材均由原告提供,故施工用水用电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扣减原告施工用水用电2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五、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鼎兴盛杂项结算表”,对被告认可的三项计26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予认可的数额,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5%的质保金半年付清。本案争议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理应在2015年3月1日前办理完结算,但原告2015年4月23日还在补充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质保金除外),5%的质保金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延迟付款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33807.88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63440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罚款5840元及水电费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156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某工程款91567.88元,其中55009.88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质保金3655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春某负担770元,由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工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劳务包工,但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的主体工程,该合同应是建设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原告张春某个人既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该《建设工程包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价款结算书,但该结算系其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虽然也是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书进行审计,但原告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后,审计部门已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审增了工程价款,说明原告参与了审计过程并行使了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审计工程价款731169.65元予以认定。三、原告称“屋面保温层找坡、找平”应分别计算两道工序,因合同中只约定“屋面保温层找坡、找平”,没有做特别说明,应为一道工序,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加工程量及杂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和杂工费的签证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杂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扣减的费用。被告要求扣减的吊车使用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抵扣的吊车使用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杂工费1560元,该杂工费单据中虽有原告签字,因合同中约定“计时工单价由被告项目经理核准数额后按实际发生及核准单价计算”,按合同约定杂工费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实际承担并入单位财务账,故其要求抵扣杂工费156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的罚款。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的罚款5340元,虽然原告认为扣减罚款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但因原告所打领款数额与实际领款的差额正好是罚款的数额,且领款单上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领款单上双方签字的罚款53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有原告签字认可的500元罚款可以抵扣,其他罚款通知因无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反纪律施工的事实,被告要求抵扣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扣减的罚款数额为5840元。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施工用水电费和生活用水电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施工用水电费由谁承担,但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生活用水、用电”,故生活用水用电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辅料形式,主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他辅材均由原告提供,故施工用水用电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扣减原告施工用水用电2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五、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鼎兴盛杂项结算表”,对被告认可的三项计26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予认可的数额,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5%的质保金半年付清。本案争议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理应在2015年3月1日前办理完结算,但原告2015年4月23日还在补充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质保金除外),5%的质保金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延迟付款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33807.88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63440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罚款5840元及水电费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156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某工程款91567.88元,其中55009.88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质保金3655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春某负担770元,由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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