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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雪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国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雪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春雪的诉讼代理人奚国强、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勇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月20日写下借条一份,并言明借款到期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曾于2014年归还过原告45,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强行从被告处拿走8,500元,2016年1月底原告出狱的时候被告给原告2,000元,合计归还本金55,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春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某某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兹由王某某向张春雪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并商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清欠款,则以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为日息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承诺2016年1月底归还张春雪人民币叁拾万元正。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为向被告索取本案债务,伙同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告打伤,强迫其写下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并将其随身携带的8,500元拿走抵债。该二份欠条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2015年4月16日,原告因上述不当索债行为,在青浦公安分局夏阳派出所接受讯问,其表示:被告在2013年12月向其借了300,000元,每个月是3分利息,就是每个月利息是9,000元。被告至2014年4月,一共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底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讯问笔录、(2015)青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虽为2014年5月20日,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追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1月底归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在被原告殴打后违背真实意思书写,但其提供的笔录未能证明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5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写明于2016年1月底归还300,000元,故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归还的45,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对于其余10,5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且约定了逾期利息,该钱款均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支付,应视作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言明的逾期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间,原告按照承诺书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而根据承诺书,还款期为2016年1月底,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逾期利息计算为175,5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雪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雪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175,56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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