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雨
段某某
宋某
段某某
宋梓涵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22民初212号
原告张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胜利村曲家屯。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胜利村新村屯。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城东村宋家沟屯。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胜利村新村屯。
原告宋梓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城东村宋家沟屯。
法定代理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城东村宋家沟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雨、段某某、宋某、段某某、宋梓涵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春雨、段某某、宋某、段某某、宋梓涵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6时许,祁文志驾驶黑M76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xxx19、车架号:114732)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512K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春雨所驾驶的载乘车人宋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梓涵的黑A187H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梓涵轻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宋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梓涵、张春雨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段某某、段某某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宋某、宋梓涵、张春雨经简单处置后出院。
交警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祁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雨及乘车人无责任。
张春雨和段某某系夫妻,宋某、段某某系夫妻,宋梓涵(17个月)系宋某、段某某的女儿。
五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与祁文志应该承担的份额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227.7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716.90元,护理费716.90元;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605.1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716.90元,护理费716.90元;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7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宋梓涵医疗费270.00元;赔偿原告张春雨车辆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祁文志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权利,建议追加祁文志为被告。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其他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黑M76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
原告段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1,227.7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误工费353.64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X5天),护理费716.89元(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X5天),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住院5天X3.00元),原告段某某合理费用为2,813.28元。
原告段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为1,605.1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误工费353.64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X5天),护理费716.89元(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X5天),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住院5天X3.00元),原告段某某的合理费用为3,190.68元。
原告宋某的医疗费270.00元,因原告宋某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宋梓涵的医疗费为270.00元。
原告张春雨车辆损失1万多元,其与祁文志达成的协议中,祁文志只赔偿原告张春雨车损等费用7,000.00元,其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2,813.28元,赔偿原告段某某3,190.68元,赔偿原告宋某270.00元,赔偿原告宋梓涵270.00元,赔偿原告张春雨2,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黑M76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
原告段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1,227.7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误工费353.64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X5天),护理费716.89元(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X5天),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住院5天X3.00元),原告段某某合理费用为2,813.28元。
原告段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为1,605.1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误工费353.64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X5天),护理费716.89元(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X5天),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住院5天X3.00元),原告段某某的合理费用为3,190.68元。
原告宋某的医疗费270.00元,因原告宋某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宋梓涵的医疗费为270.00元。
原告张春雨车辆损失1万多元,其与祁文志达成的协议中,祁文志只赔偿原告张春雨车损等费用7,000.00元,其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2,813.28元,赔偿原告段某某3,190.68元,赔偿原告宋某270.00元,赔偿原告宋梓涵270.00元,赔偿原告张春雨2,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奎林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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