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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与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2672327。
负责人苗笑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反诉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南皮县。
反诉原告董艳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南皮县。
二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春峰与被告王某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与反诉被告张春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中,反诉原告王某平及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张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峰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冀J×××××冀J×××××货车,行驶至,在慢车道内与被告王某平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赵树明(系冀J×××××冀J×××××货车上乘车人员)、被告王某平、董艳侠(系冀J×××××货车上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树明、董艳侠无责任。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张春峰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73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4248元;5、护理费66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7289.66元。
原告张春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张春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证明一份;4、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单2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护理人员魏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恒泰压瓦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原告张春峰主张的责任承担为: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平承担30%。
被告王某平辩称,1、对营养费认为过高,每天最多按照20元标准计算。我方主张按照15元每天计算。2、其他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请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王某平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况,如经核实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质证意见为1、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赔付住院期间。3、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4、对于误工认可60天。5、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8、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9、对其他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反诉称,2016年1月27日20时42分,反诉原告王某平驾驶冀J×××××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211KM+326M时与反诉被告张春峰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受伤住院治疗,反诉原告王某平的车辆和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董艳侠无责任。反诉被告张春峰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王某平部分1、医疗费:王某平9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x100元天=5100元;3、营养费:鉴定30-60日,按照60天x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28日,共计336天。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x336天=53193元;5、护理费:鉴定30-60日,主张60天x3500元30天(护理人员王蒙,系王某平的女儿,在天津市万丽华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另一人就是董艳凤,系反诉原告董艳侠的妹妹,在沧州市霄宇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x2人=140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十级伤残,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x20年x10%=523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平的父亲,现年75周岁,按照9023元乘以5年乘以10%除以2人(王某平有一个妹妹王某霞)等于2256元;
车损部分:1、109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2、施救费3800元;3、停车费:2600元;车损合计:17360元;
货损部分:车载货物是黄瓜,价值42200元。2016年1月27日事故当天从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西杨村夕阳农贸市场邢华民处装载黄瓜78箱计5500斤,单价5元斤,价款27500元,事故导致黄瓜大部分被撞烂,停放在停车场一晚上,全部被冻坏,不能出售,损失27500元。1月25日从邢华民处购买黄瓜128箱计9500斤,单价4元斤,价款38000元。1月26日从邢华民处购买黄瓜115箱计8500斤,单价4.5元,价款38250元。因为反诉人夫妻二人都受伤住院,短时间内无法出售剩余的黄瓜,25日和26日购买的来不及出售的9800斤黄瓜只能以3元斤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按成本计算损失9800斤x1.5元=14700元。故黄瓜的总损失为42200元。王某平的全部损失为207985元。
董艳侠损失部分:1、医疗费:董艳侠7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x100元天=5100元;3、营养费:51天x50元天=2550元;4、误工费:住院51天x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365天=5332元;5、护理费,住院51天×3500元30天=5950元。护理人员为董艳侠的妹妹董艳凤。董艳侠的总损失为26424元。
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为: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112409元由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
反诉原告王某平、董艳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平部分:1、反诉原告王某平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事故认定书1份;3、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2份;4、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5、法医鉴定1份;6、车辆挂靠协议1份;7、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车损估价单1份;8、邢华民、刘振江和李增月的书面证明4份;9、黄瓜产地证明3份;10、邢华民、刘振江、李增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护理人员王蒙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万丽华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2、车辆营运证复印件1份;13、拖车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14、王某平的户口本原件1份;16、房产证原件1份;17、居住证明1份;18、被抚养人王俊龙的村委会证明1份;19、被抚养人王俊龙的户口本原件1份;20、刘振江的证明1份(黄瓜转让)。
董艳侠证据部分: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证明1份(与王某平的医疗费证明开在一起了)、发票底联复印件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2、护理人员董艳凤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沧州市霄宇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反诉被告张春峰辩称,1、事故车辆在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根据反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质证意见同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对于鉴定费应由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冀J×××××以及冀J×××××没有有效的年检证。2、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左侧第4、5根骨折、第3根形态欠规则不除外骨折,即使第三根肋骨骨折原告也不构成法律规定四根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标准。并且根据病历显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没有任何用药,2016年2月5日的医嘱为回家休养。2月5日到3月18日期间没有任何用药情况,只显示3月18日为出院。无用药期间应当视为反诉人王某平挂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3、因反诉人王某平未提交行驶证不能证明对于冀J×××××的应有所有权。4、对于法医鉴定,反诉人王某平评定为10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合理,并且根据反诉人王某平表述其住院期间实为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而其签章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并且我公司不具有该方形形式的方章。6、对于邢华民的证明,该证明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而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月27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刘振江提供的证明,其该证明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李增月出具的证明,该车辆停车位置为沧县鸿运停车场,没有沧县鸿运停车场的签章也没有沧县鸿运停车场开具的相关发票,并且该证明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明显为后期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李增月提供两份证明,原告未提交李增月在停车场在工作的相关证明。对其提交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8、对于黄瓜的产地证明只显示经销商为邢华民,名称为黄瓜,数量分别为5500斤、8500斤、9500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也未显示销售给谁,销售对象是谁以及过磅单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9、对于王蒙的工资单、误工证明,签章单位为天津万丽华餐饮有限公司,而并非单位的财务签章。并且开具该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附带的工资汇总表,其明显为后期制作,所以对王蒙的误工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10、对于施救费票据,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4日,开具单位为南皮县腾烨汽车维修中心,该开票单位为修理中心,不具有施救资质并且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并且根据原告表述事故发生后冀J×××××车辆拖往地为沧州市鸿运停车厂,开票单位为南皮县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该施救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付。12、对于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3、对于南皮县鲍官屯镇小张官村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某平与其父王俊龙与其母孙焕珍,是父子母子关系。并不能证明王俊龙没有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王俊龙有几个被抚养人的情况。14、对于王某平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天数应当扣除其挂床天数,我方认可天数为8天。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每天15元,结合鉴定意见我公司认可3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其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天数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对于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认可1人护理。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也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影响以后的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车损和施救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黄瓜损失,原告主张的黄瓜价格明显过高,数量明显过多,并且对于冻坏部分是原告未能采取相关措施自己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不负责赔偿。对于转卖的黄瓜损失不是本次对于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对于董艳侠部分
1、董艳侠的病历显示1月29日后并没有任何用药,1月29到3月18日应当视为其挂床予以扣除。对其提交的董艳凤的误工证明,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对其的质证意见同对王某平的误工费证据一致,对此不予认可。2、医药费票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认可用药的3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当扣除挂床的天数。护理费也应扣除挂床天数,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对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42分左右,原告张春峰驾驶冀J×××××冀J×××××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1KM+326M处,在慢车道内与被告王某平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失控,冀J×××××冀J×××××货车起火燃烧,造成原告张春峰、乘车人赵树明、被告王某平、乘车人董艳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树明及反诉原告董艳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峰先后在泊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Ⅰ),其中对原告张春峰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峰烧伤致双踝部、右大腿瘢痕形成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某平及董艳侠均被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其中对被鉴定人王某平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平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反诉原告王某平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反诉被告张春峰驾驶的车辆在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双方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春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证明一份;4、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单2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Ⅰ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反诉原告王某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7、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事故认定书1份;8、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2份;9、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2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及鉴定费票据;11、车辆挂靠协议1份;12、开庭笔录。

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春峰的损失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1.66元,其提供了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单2张予以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41.6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泊头市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其中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为重复计算,故本院结合两份病历及其中在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中记载的治疗、用药情况,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同时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Ⅰ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张春峰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间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Ⅰ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张春峰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间为80天。原告主张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平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2016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80天=126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Ⅰ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张春峰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间为50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魏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恒泰压瓦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泊头市恒泰压瓦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779元(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50天=270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其提供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情等综合情况,该交通事故未达到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73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2665元;5、护理费2709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7015.66。
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王某平的损失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反诉原告王某平提交了其与沧县通达汽车运输队的挂靠协议一份,证实了其为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王某平部分,其主张的医药费9172元,其提供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实,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反诉被告张春峰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王某平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药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以及原告丢失的说明,故对于二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此项主张为9172元。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2016年2月5日回家休养,2016年3月18日出院,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用药及治疗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同时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9天×100元天=9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反诉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间为5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关于反诉原告王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确认误工期为336日。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经本院依法向其询问,其自认从事批发蔬菜即批发零售业,本院结合其在货物损失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反诉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依法认定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65天×336天=35129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反诉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5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因反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并未有一级护理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反诉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万丽华餐饮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王蒙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本院结合二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关于此项主张标准的自认,依法确认反诉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50天=4595元。反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本院依据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Ⅱ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反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份以及该房产位于的沧州市新华区蔡御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反诉原告王某平居住在此处的证明,可以证实反诉原告王某平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因反诉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年满60周岁,依法认定反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反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其出具的正式鉴定费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06元,二反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其提供了南皮县腾烨汽修中心为其出具的正式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关于此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600元,其虽提供了李增月为其出具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停车费的实际支出,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增月的身份,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货损,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货物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夏津县苏留庄镇西杨庄村出具的产地证明、刘振江与邢华民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地黄瓜价格及交易习惯并结合反诉原告从事批发蔬菜的工作,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关于货物(即黄瓜)损失的数量及价格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当天造成的78箱计5500斤黄瓜损失,因系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销售的9800斤黄瓜造成的亏损(以原价为4.5元斤,实际以3元斤出售),虽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该部分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但结合反诉原告的住院情况,其亦应为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酌情认定反诉原告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500斤×5元斤)+【9800斤×(4.5元斤-3元斤)】×90%=40730元。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王某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35129元;5、护理费:4595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10960元;11、施救费:3800元;12、货损部分:40730元。
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董艳侠的损失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反诉原告部分,其主张的医药费7482元,其提供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实,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反诉被告张春峰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王某平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药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以及原告丢失的说明,故对于二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此项主张为7482元。反诉原告董艳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2016年2月5日回家休养,2016年3月18日出院,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用药及治疗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同时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9天×100元天=9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任何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反诉被告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误工期间,故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间,故对于二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8161元÷365天×9天=941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确需护理,故本院结合反诉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反诉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董艳凤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沧州市霄宇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本院结合二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关于此项主张标准的自认,依法确认反诉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9天=827元。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董艳侠的损失为1、医疗费:董艳侠7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941元;4、护理费82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应由被告王某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春峰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平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树明及反诉原告董艳侠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诉中,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赵树明【已在本院(2016)冀0927民初2458号案件受理】故原告张春峰与案外人赵树明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3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78.66元由被告王某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878.66元×30%=1764元。原告张春峰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峰17074元。反诉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二反诉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0元,赔偿反诉原告董艳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4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董艳侠误工费及护理费1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以及货损共计2000元。反诉原告王某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货损共计59262元由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9262元×70%=41483.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峰各项损失21137元。
二、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各项损失1764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平各项损失149711.4元。
四、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艳侠各项损失5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张春峰负担2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7元,被告王某平承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75元,反诉原告王某平与反诉原告董艳侠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昝越
审判员 翟金棉
代理审判员 冯杰

书记员: 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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