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闫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闫某
李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闫某及闫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闫某驾驶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伤者齐建财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闫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冀B626CU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予以扣除17%的税费及工时费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佐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闫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53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1325.2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5.2元。
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车损、公估费人民币18307.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1.27元-强险赔偿5310元+(车损33094元-强险赔偿2000元)+公估费990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闫某驾驶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伤者齐建财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闫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冀B626CU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予以扣除17%的税费及工时费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佐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闫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53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1325.2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5.2元。
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400PQ骊威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车损、公估费人民币18307.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1.27元-强险赔偿5310元+(车损33094元-强险赔偿2000元)+公估费990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樊春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