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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连与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室第30、31层。
主要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损失98844.7元;2.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张某连诉请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6238.2元、住院生活补贴1650元(33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13429.5元(150天×89.53元/天)、误工费12327元(143天×86.2元/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884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高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镇县河路段时,恰遇原告张某连在县河街上卖完菜骑行人力三轮车回家途中,两车同向驶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张某连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连构成10级伤残。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三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张某连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连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再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连的损失数额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应按全部损失直接向原告张某连赔偿保险金。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就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请求,及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其应赔付数额对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专事保险经营的单位,理应保存有与投保人高某某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未提交涉案保险条款等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龚火军之间有关于诉讼费由被保险人高某某负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其有关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共计83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连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高某某164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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