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4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芬,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芬、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冀BQ5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井刘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治疗捌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3278.15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78.15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诉请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护理人员张新芬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要求过高。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冀BQ5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井刘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8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张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系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66.3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新芬护理,张新芬系乐亭县至信电动车商行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66.98元。2012年6月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27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82.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9.40元,误工费15931.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2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7107.65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已垫付5488.90元。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某某系冀BQ5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BQ5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107.65元。其中包括被告胡某某垫付款5488.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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