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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某与赵晓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系赵晓坤之父。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赵晓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949.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安定桥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赵晓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仅垫付了部分住院费,剩余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不准确,存在恶意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将原告的挂床天数去除,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后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骶尾椎骨折;3、左下肢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12月6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2次花款1744.15元。
庭审时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3张,金额22713.13元,其中灵寿县医院妇科门诊票据一张金额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
另,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赵晓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3.13元,但提交的票据中有妇科门诊40元,该款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剩余22673.13元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573.13元,因被告已垫付12000元,剩余17573.13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坤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573.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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