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园区6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7WRB87C。
负责人:李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邴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65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邴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邴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邴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邴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邴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邴某某,该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5-11肋骨骨折等。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全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左侧第5-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150元救护车费为交通费,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救护车费150元属交通费,原告应以交通费予以追偿。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南宫市景富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洋作为护理人有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5、被告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及相关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31%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附加指数值为5%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按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未能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信息,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电费、水费收取凭证不予采信。6、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赔偿5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90元;2、残疾赔偿金79261元(11919元×19年×35%);3、误工费6600元(1800元÷30天×110天);4、护理费4902元(35785元÷365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29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邴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2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150元。被告邴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995元(1399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0元×50%);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鉴定费700元(1400元×50%)。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6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10913元。
二、被告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4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邴某某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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