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92779137637XW。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兴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刘慧杰,男,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北街9号人保办公楼南楼4层。
主要负责人:寇雨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37号。
主要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8060920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兴云、刘慧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韩艳艳、张立文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云、刘慧杰、石某某、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1291.3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在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王树凯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及石某某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兴云驾驶的“晋H×××××、晋H×××××”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J×××××、冀J×××××”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兴云、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刘兴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需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及车主垫付情况,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必要的二次检查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补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误工费我司仅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需核实原告是否达到伤残系数,抚养费需核实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的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冀F×××××”的所有人为曹周。“晋H×××××”的所有人为刘慧杰,“晋H×××××”的所有人为徐树峰。
(第一次事故)2016年5月26日2时,王树凯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第二起事故)2016年5月26日3时,刘兴云驾驶“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F×××××、冀F×××××”发生追尾相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兴云、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5号”,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树凯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兰秀峰为事故车辆“晋H×××××、晋H×××××”的乘车人,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冀F×××××”的乘车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4133.09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产生医疗费500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6468.9元。
2016年11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5元。
2017年3月1日,保定市安新县端村镇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父亲张发启已去世,其母邵小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兄长张春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姐张鹤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妹妹张贺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冀F×××××”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必要的二次检查费,因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支撑,故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医嘱嘱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8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冀J×××××”、“晋H×××××、晋H×××××”发生两次碰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兴云、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的事故卷宗,无法准确判断每次事故中张某某的受伤程度,无法推理或证明前后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某某的受伤,在这两次碰撞两次事故中,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即张某某最终的损伤程度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和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两次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次侵权行为的竞合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两次事故中对于张某某的损害事实,刘兴云、王树凯、石某某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即刘兴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4133.09+500+26468.9=3110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2000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20=1084元;
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779÷365×188=10188元;
5、营养费:因医嘱嘱明加强营养,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20=1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20×20%=44204元;
6、鉴定费:1005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邵小格一个被扶养人,9023×9÷4×20%=4060.3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9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0643.3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
1084+10188+1000+44204+1005+4060.35+6000=66541.35元;
医疗损失项下:31101.99+2000+1000=34101.99元;
因刘兴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事故车辆“冀F×××××、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的损失为92031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750558.5元;财产损失项下:169757.5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原告刘兴云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214775.01元,医疗损失项下110087.2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原告王艳颖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621184.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4101.99÷(34101.99+110087.2)×10000=236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66541.35÷(66541.35+214775.01+750558.5+621184.5)×110000=4427.88元,共计赔偿2365+4427.88=679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66541.35÷(66541.35+621184.5)×110000=10643.12元,共计赔偿10000+10643.12=20643.12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00643.34-20643.12-6792.88=73207.34元。
因本院认定刘兴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故张某某的剩余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
(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云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颖剩余损失的1/3即160163.99元。(2017)冀0624民初371号、(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2017)冀0624民初440号四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J×××××、冀J×××××”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的1/3即24402.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2.45元。
综上可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0643.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365+4427.88=6792.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2.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679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2.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0643.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刘慧杰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54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张立文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 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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