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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总经理。
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燕,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昌黎县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但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全部工作以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转给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质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转包,属工程转包行为。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虽以协议的形式认可由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但因三方协议及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及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35607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且对已完工工程通过了验收决算,其应在欠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愈期付款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诉请中要求利息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35607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国中(天津)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李 楠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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