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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发博(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陈世海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种子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博,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海,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博,上诉人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被上诉人新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海、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
期间,经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新华农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2.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共计657964元予以重新审理;3.上诉费由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签订的《双某嘉园小区授权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错误。
1.《协议》关于由一审法院协议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未采信错误。
2.根据《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双某公司)在约定的危改开发期内,必须完成所有建设内容,如未按期完成,甲方(新华农场)有权收回乙方开发权”的约定,证明新华农场是授权给双某公司开发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农场转给双某公司开发权。
授权与转给是有根本性、原则性区别,因该协议系新华农场授权,进而证实张某某与新华农场具有合同关系,张某某可以直接追究新华农场法律责任。
3.《协议》中甲方责任的八项条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新华农场有详细规划设计面积和施工图纸面积,有材料存档备案。
新华农场未依法向法院出具有效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法院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采信有效证据,导致错误判决。
如未采信《协议》及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按照《拆迁协议》关于”回迁的一、二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的约定,应当按照2010年4月由黑龙江广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设计的规划设计图纸面积或者哈尔滨名人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面积,加以对比互不找差,而不应当采用测绘面积对比找差。
三、由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导致法院实质性错误判决。
双某公司辩称,一、按照《拆迁协议》)手写部分的约定,新安置房屋面积最后以设计面积互不找差。
一审法院却以双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面积为由,判决由双某公司因设计变更减少面积进行赔偿,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由于双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在约定时间内要求张某某进户,因张某某认为双某公司变更了原设计,减少原房屋面积而拒绝进户。
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新华农场辩称,一、张某某认为工程未按时开工、竣工,新华农场未向法院出具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新华农场负有全部责任,张某某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有责任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本案应由张某某证实其《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设计单位必须是名人设计院,且设计图纸必须在新华农场保存,否则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张某某认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总局住建局)对新华农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便可证明双某公司的违规行为应由新华农场对张某某拆迁安置承担责任,这种理解错误。
因新华农场系行政单位,该行政处罚决定仅是对新华农场应承担行政管理责任的处罚,系行政上的内部处理,不具有可诉性,也与本案中张某某起诉的民事案件,即拆迁安置毫无关系,不能作为新华农场承担责任的证据。
新华农场为了进行城镇化建设,与双某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双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新华农场非建设项目利益的享有者,对双某公司仅起到监督作用,并非如张某某所称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新华农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关于张某某以《协议》要求新华农场承担全部责任问题。
此协议张某某在一审中已举证,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内容张某某是明知的。
《协议》没有新华农场对于拆迁安置产生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的约定。
张某某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无任何法定理由据此协议要求新华农场承担责任。
四、张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张某某对该协议的内容及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有最基本的了解,该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及于第三方即新华农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新华农场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要求新华农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双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张某某对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某公司给张某某面积差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新华农场双某嘉园小区(以下简称双某小区)设计规划总平面图,系广川公司设计。
规划总平面图经规划部门批准之后,建设单位才能委托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物长、宽、高设计施工图纸(即建筑物各单元的结构和面积)。
如果施工图对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作出变更,则必须报请对原规划进行调整。
如果已经实际施工,则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规划的申请作出批准之前,实际施工部分就属于违反规划的建筑物。
其次,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之规定,商品房销售之后,未经通知买受人的情形之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或者设计,而变更设计单位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是准许的。
据此规定,双某公司变更设计单位的行为是合法的。
从合同约定的”1、2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的内容看,并未约定以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为标准。
而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设计单位在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某公司没有约束力。
名人设计院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设计施工图,施工图是由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设计院)设计的。
从技术层面讲,无论诉争房屋的施工图是名人设计院还是龙煤设计院设计,均应当以双某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为标准。
故一审判决认为变更了设计单位就一定变更了房屋的结构和面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一审认定”双某公司口头承诺按双某小区5至6号楼裙房商服的外形、样式给原告回迁”的事实。
按照常人的理解只能得出外形与样式虽然相同,但面积的大小则不一定相同。
故原审判决认为”按照一般常识的人理解回迁房屋的面积应与5至6号楼的裙房相对应房屋面积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双某公司给付张某某搬家费、安置补助费及赔偿张某某房屋租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了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9月竣工的事实,同时也是张某某原审自认之事实。
然而,张某某拒绝回迁的原因就是认为面积不足。
如前所述,合同约定以设计面积为准。
一审判决所列双某公司提供的广川公司和东升公司设计的双某小区规划设计、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双某小区6号楼初步设计说明书、龙煤设计院设计的双某小区11至12号楼裙楼初步设计说明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结构和面积符合设计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回迁,至2013年9月共计迟延回迁16个月。
2013年9月之后未回迁的责任不在双某公司,而是张某某拒绝回迁。
故原审判决由双某公司承担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35个月的迟延履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辩称,一、双某公司不承认设计变更违背客观事实,因新华农场在申报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申报的设计单位是名人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日期是2010年8月30日,该许可证明确载明设计单位系名人设计院。
2011年3月12日,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按照设计面积进行施工。
双某公司称龙煤设计院尚未出具图纸,充分证明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当时所指的设计规划施工图就是名人设计院设计的。
目前为止张某某未看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龙煤设计院。
故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正确。
二、关于双某公司称张某某拒绝进户问题。
双某公司与新华农场擅自变更设计单位,导致张某某房屋面积缩水。
二单位未得到张某某的认可,篡改了名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  规定,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先勘测,再设计,再施工。
因此涉案诉争房屋系名人设计院设计,龙煤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图纸不具有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法律效力。
另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未经验收合格的在建工程一律不得入户。
故张某某拒绝入户是正确的。
新华农场因双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列其为被上诉人,故不予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双某公司履行《拆迁协议》,按签订该协议时的规划设计图纸面积,补偿给张某某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第二、三户一、二层及第三层住宅;二、如双某公司交付的裙房商服第二、三户一、二层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赔偿张某某面积差价款392464元;三、要求双某公司给付一次性搬家费、迟延交付房屋的租房安置费75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商服用房的租金损失25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7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某小区是新华农场为加快农场城镇化建设进程实行的危房改造开发项目,项目主要由12栋单体主楼和外围裙房组成,建设单位是新华农场。
2009年7月20日,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签订《协议》,新华农场将该项目转给双某公司开发建设,由双某公司享有开发建设权利并承担义务。
其中协议约定项目开发分两期完成,张某某与双某公司诉争的回迁房屋为第二期工程,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双某公司负责小区现有危旧房动迁并承担费用,办理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及费用。
对双某小区11、12号楼及裙房的开发,双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7月28日、8月30日、2011年7月13日、10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双某公司因开发建设双某小区,需拆迁张某某所有的房屋。
2011年3月12日,张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的房屋按有照房屋面积217.74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8.37平方米,可调换11、12号楼之间商服第二、三户的一、二层和第三层住宅,一、二层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三层住宅(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给付双某公司350000元,如果建筑面积增减,按每平方米2500元找差。
双某公司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搬家费500元,支付临时安置租房费每月200元,回迁日期最晚于2012年5月1日前。
张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之前,双某公司取得了双某小区开发建设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其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设计单位为名人设计院,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
现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结构和面积是按龙煤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该小区的5、6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共建有5户,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共建有6户。
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双某公司口头承诺按双某小区5、6号楼裙房商服的外形、样式给张某某回迁。
双某小区11、12号楼和5、6号楼之间商服测绘报告载明,双某公司给张某某回迁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房屋面积分别为59.20平方米,5、6号楼之间的商服面积分别为72.11平方米,每户相差12.91平方米(72.11平方米-59.20平方米),两户两层共相差面积51.64平方米(12.91平方米2户2层)。
双某公司给张某某回迁的房屋商服楼第4、第5户出售价格为7600元/平方米。
与张某某回迁房屋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商服楼租金每年平均价格43000元。
自张某某与双某公司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之前回迁,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5个月张某某没有回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张某某按期迁出原有房屋,已履行了义务,双某公司也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对张某某要求双某公司回迁安置双某小区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第二、三户一、二层及第三层住宅,应予以支持。
关于回迁房屋第二、三户的一、二层面积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张某某与双某公司约定的第二、三户一、二层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条款,意思明确,应为按协议签订时的设计面积回迁。
问题关键在于当时的设计面积是多少,从张某某举示的回迁房屋开发的行政批准手续证据上看,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的2010年间,回迁房屋的相关开发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名人设计院,证明此时回迁的房屋应按名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施工,面积已确定,故协议中的”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应指按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上确定的面积履行。
后期双某公司因其他原因张某某回迁房屋于2013年9月竣工,结构和面积是采用龙煤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即现在的房屋结构和面积),双某公司对其设计单位及设计图纸的变更并没有与张某某协商,属于单方擅自变更,对张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某某诉讼中举示回迁房屋的相关开发手续中,至于名人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上确定的面积是多少,应由存有该证据的双某公司提供,现双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时名人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上确定的面积,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张某某与双某公司口头约定,回迁的房屋与其相对应的5、6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外形和样式相当,按一般常识的人理解回迁房屋面积应与5、6号楼的裙房相对应房屋面积一致,故《拆迁协议》约定的设计面积应参照5、6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面积。
现双某公司给张某某回迁的11、12号楼之间的裙房商服房屋每户单层面积分别为59.20平方米,5、6之间的商服面积分别为72.11平方米,每户相差12.91平方米(72.11平方米-59.20平方米),两户两层共相差面积51.64平方米(12.91平方米2户2层)。
关于面积差价损失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拆迁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履行了腾出房屋交付双某公司的义务,双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面积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回迁房屋事实上已按现有的面积建成,故张某某要求按照双某公司的销售裙房商服第4、第5户价格每平方米7600元赔偿其面积差价损失392464元(7600元/平方米面积51.64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张某某应给付双某公司第三层住宅价款,双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给付一次性搬家费、迟延交付房屋的安置租房费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次性搬家费500元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双某公司应予给付。
协议约定了临时安置租房费每月200元,同时约定2012年5月1日之前回迁,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5个月仍没有回迁,在双某公司违约延迟交付回迁房屋情况下,张某某对回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张某某要求双某公司给付租房费7000元(35个月200元),属于合理损失,双某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延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鉴于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双某公司违约后,如期履行回迁协议张某某可以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赔偿。
张某某回迁房屋的一、二层系商服用房,在双某公司向张某某迟延交付商服用房期间,张某某无法使用该房屋出租或经营,客观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在此期间内张某某要求双某公司按租金损失予以赔偿,属于一般人能够认知的合理损失范围,双某公司应予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参照与张某某回迁房屋同一地段同一时期类似商服的租金收益为标准。
张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同类地段同一时期商服每年租金43000元,双某公司虽对张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商服用房的租金损失258000元(43000元2户3年),应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农场是否与双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双某小区建设单位虽为新华农场,但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给双某公司开发建设,由双某公司享有开发建设权利并承担义务。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本案系张某某与双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缔约主体特定,具有相对性,而张某某与新华农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张某某仅能就合同向双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双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新华农场来履行《拆迁协议》。
故对新华农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张某某要求新华农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双某嘉园小区11、12号住宅楼之间的裙房商服第二户、第三户一、二层及第三层住宅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付的房屋面积差价款392464元;三、被告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搬家费、安置费7500元,商服用房租金损失258000元,合计2655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65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并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某某提供证据及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质证意见:
一、2016年6月21日新华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意证明涉案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
双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建设工程的验收已经进行更改,由过去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改为设计单位、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共同验收。
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只是登记备案,不再做质量评价。
因此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工程并非未依法验收的工程。
2.未经备案的工程并非是不合格的工程。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并经依法验收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其拒绝进户明显无理。
新华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双某公司。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意证明涉案工程的拆迁主体单位为黑龙江农垦泉信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是双某公司实施拆迁。
拆迁期限是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
张某某系2011年3月12日与双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双某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
双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新华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双某公司质证意见。
三、龙煤设计院出具的涉案11、12号楼裙房图纸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张某某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举示。
四、广川公司与东升公司共同出具的双某小区规划设计效果图(复印件),该证据因无涉案房屋的回迁规划设计图,亦不作为证据举示。
五、名人设计院出具的复函两份,意证明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商服的户数和面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故张某某认为名人设计院没有设计11、12号楼裙房。
通过该声明,能够证明2010年8月30日新华农场所申报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是虚假的,直接导致双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关于以设计面积为准的约定具有欺骗性的,进而导致了张某某寻找名人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无果,必须由新华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安置房屋不是名人设计院设计。
既然不是名人设计院设计,就不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
至于张某某认为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设计单位是名人设计院,认为新华农场的行为属于欺诈,并要求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与一审诉请不一致,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同时张某某无证据证实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骗张某某,并造成所谓的损失。
施工许可证属于按照规划设计申请的。
施工图约定是由名人设计院进行设计,但因名人设计院内部变更的原因而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故新华农场和双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侵权。
新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意双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两点:从两份证据内容看,根本无法证实张某某所称的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了张某某。
亦无法证明张某某据该证据要求新华农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该证据仅是声明并非法律依据。
在农场申报设计单位确实是名人设计院,而且施工图纸主要也是名人设计院设计的,但设计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变更单位,且《合同法》规定了情势变更是允许的。
张某某不能以名人设计院未设计涉案房屋的裙房而要求农场承担连带责任。
六、龙煤设计院设计的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地沟管道及1-3层供暖平面图一份(复印件),意证明涉案裙楼是在2013年8月2日竣工的。
测绘报告日期是2013年8月2日,也就是说楼盖完了设计图纸才完成。
双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是分部分项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就可以进行面积测量,与给排水及供暖无关。
不能说测量在先,给排水在后,分项工程竣工期间的早晚不影响前期面积的确定,只影响建设工程的总体竣工时间。
从证据的关联性讲,该份证据与张某某诉请没有关联性。
从张某某二审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诸份证据看,张某某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证据不足。
同时,一审判决也没有相关设计单位出具证明及调取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的客观事实来证明设计是否变更。
故一审认定设计变更的事实错误。
新华农场同意双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某小区二期至今未予质量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认定。
证据二,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四,因张某某主动放弃举证,不予认定。
证据五,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名人设计院设计双某小区8、9、10、11号楼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认定。
证据六,因双某公司及新华农场有异议,且证据为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张某某意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总局住建局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上访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载明,2010年8月30日载有名人设计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超期失效,涉案部分工程建设单位已委托龙煤设计院设计,并于2012年5月重新申请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回迁房屋的面积如何确认;张某某主张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华农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回迁房屋面积的确认问题。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是工程施工的前提基础,本案张某某与双某公司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2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的面积如何确认,从张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8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涉案工程设计单位为名人设计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确定回迁面积是正确的。
因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申请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未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某公司应当对不能提供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施工图纸承担不利后果。
另从总局住建局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上访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可知,涉案工程因拆迁原因延误了工期,载有名人设计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超期失效,在工程延误期间,建设单位将部分工程委托龙煤设计院设计,名人设计院出具的声明亦可证实该设计院只设计了双某小区的四栋楼,并未设计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从龙煤设计院设计的5、6号裙房和11、12号裙房图纸载明,商服户数均为5户,而双某公司施工完成的11、12号楼商服户数为6户,结合11、12号楼裙房2013年9月竣工及双某公司口头允诺按照双某小区5、6号楼裙房商服的外形、样式给张某某回迁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除双某公司向张某某交付双某小区11、12号楼裙房的第二户、第三户一、二层及第三层住宅外,另给张某某补偿差额面积51.64平方米并依据同地段同时期双某公司出售商服价格判决双某公司给付张某某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双某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张某某面积差价款及张某某关于补偿面积不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某公司与张某某2011年3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之后,双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期限即2012年5月1日之前履行回迁义务系不争之事实,对此双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双某公司向被拆迁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搬家费500元及临时安置租房费200元/月,同时张某某亦向法院提供了与其回迁房屋毗邻的同时期同地段商服年租金价格,鉴于涉案11、12号楼裙房2013年9月竣工,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且双方对回迁面积尚存争议,同时双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张某某履行回迁通知义务,基于以上因素一审认定双某公司承担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5个月的租房费7000元、一次性搬家费500元及三年租金损失2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加双某公司应付的面积差价款392464元,合计657964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部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张某某二审请求对该项进行重新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双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新华农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涉案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载明的建设单位虽为新华农场,但该工程系新华农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该审批手续系新华农场为争取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政策支持,且新华农场业已采取与双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的开发权转让给实际开发人双某公司,新华农场在整个工程实际开发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仅为协调、协助义务及必要的监管职责,也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且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缔约双方主体仅为拆迁人双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某,《拆迁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某某与新华农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某某要求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0元(上诉人双某公司及张某某分别预交1038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回迁房屋的面积如何确认;张某某主张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华农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回迁房屋面积的确认问题。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是工程施工的前提基础,本案张某某与双某公司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2楼按设计面积互不找差”的面积如何确认,从张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8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涉案工程设计单位为名人设计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确定回迁面积是正确的。
因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申请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名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未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某公司应当对不能提供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施工图纸承担不利后果。
另从总局住建局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上访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可知,涉案工程因拆迁原因延误了工期,载有名人设计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超期失效,在工程延误期间,建设单位将部分工程委托龙煤设计院设计,名人设计院出具的声明亦可证实该设计院只设计了双某小区的四栋楼,并未设计涉案工程11、12号楼裙房,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从龙煤设计院设计的5、6号裙房和11、12号裙房图纸载明,商服户数均为5户,而双某公司施工完成的11、12号楼商服户数为6户,结合11、12号楼裙房2013年9月竣工及双某公司口头允诺按照双某小区5、6号楼裙房商服的外形、样式给张某某回迁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除双某公司向张某某交付双某小区11、12号楼裙房的第二户、第三户一、二层及第三层住宅外,另给张某某补偿差额面积51.64平方米并依据同地段同时期双某公司出售商服价格判决双某公司给付张某某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双某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张某某面积差价款及张某某关于补偿面积不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某公司与张某某2011年3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之后,双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期限即2012年5月1日之前履行回迁义务系不争之事实,对此双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双某公司向被拆迁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搬家费500元及临时安置租房费200元/月,同时张某某亦向法院提供了与其回迁房屋毗邻的同时期同地段商服年租金价格,鉴于涉案11、12号楼裙房2013年9月竣工,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且双方对回迁面积尚存争议,同时双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张某某履行回迁通知义务,基于以上因素一审认定双某公司承担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5个月的租房费7000元、一次性搬家费500元及三年租金损失2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加双某公司应付的面积差价款392464元,合计657964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部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张某某二审请求对该项进行重新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双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新华农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涉案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载明的建设单位虽为新华农场,但该工程系新华农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该审批手续系新华农场为争取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政策支持,且新华农场业已采取与双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的开发权转让给实际开发人双某公司,新华农场在整个工程实际开发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仅为协调、协助义务及必要的监管职责,也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且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缔约双方主体仅为拆迁人双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某,《拆迁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某某与新华农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某某要求新华农场与双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0元(上诉人双某公司及张某某分别预交1038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各自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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