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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乾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赵乾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74443307T。
法定代表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工。

张某某诉赵乾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张光辉,被告赵乾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6时40分许,赵乾坤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厂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通路(10KV厂通南路干线018)号电杆东13.4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赵乾坤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救护车送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7281.3元,救护车费150元,陪护租床费350元。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4800元,平均日收入160元。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张光辉护理,张光辉从事零售批发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统计,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平均日收入105元。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了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
被告赵乾坤为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6月-8月工资表,张光辉结婚证、侯艳平营业执照副本、南贾各庄村委会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普通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津洋电动车商行收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乾坤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6天,维护3600元;营养费依据评定的营养期维护9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日30元标准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被告提出的日30元标准,维护营养费270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16天,原告日收入160元,维护3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纳税数额,应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某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也有相关的建筑行业技能,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的从业情况和收入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26天,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日收入105元,维护13230元;交通费,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结合其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及进行伤情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属实,修理费及配件支出2300元应予维护。被告自行确认车辆损失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施救费900元、陪护租床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是实际支出,应予维护,以上共计107046.3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6421.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乾坤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赵乾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邵亚男

书记员:马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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