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在向被告屈某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无此人,经查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屈昊而非屈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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