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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邱小杰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雪娟、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蒙DX0623号轿车,沿西露天矿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露天水煮鱼家常菜饭店北侧路段处在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至该路段由原告张某驾驶的蒙DXM3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已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8元、误工费13971.12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252.08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362.88元(含被抚养人付兰香生活费33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合计99034.08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我本身也支付了酒精检测费,原告不应向我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1980元,鉴定费、检查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枚,证明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诊断书1枚、医疗费单据1枚、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销情况。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各1枚,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枚,及鉴定花费情况。
4.户籍本1份,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5.西露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付兰香户口本1页,证实付兰香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四个子女。
6.酒精检测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酒精检测费支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证据2用药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各项与天数有关的项目均为41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1天,用药中有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我公司不赔偿赔偿,医疗费已超过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应是137天。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证:当事人对证据1-5无异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许树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询问,原告收取被告张某垫付款5000元。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同意财产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980元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4年1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蒙DX0623号轿车,沿西露天矿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露天水煮鱼家常菜饭店北侧路段处在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至该路段由原告张某驾驶的蒙DXM3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二、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5198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四、2014年6月1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
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现年50周岁。至定残日原告误工时间为138天。付兰香系原告母亲,非农业户口,现年73周岁,由原告及另外三名子女共同赡养。
六、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98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均注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41天及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陪护费42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1397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5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付兰香年满73周岁,其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68.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54362.58元。
五、原、被告均同意修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数额1980元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00元交通费为宜。
七、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36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87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685.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9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护费4252.08元、误工费13971.12元、伤残赔偿金5436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损失1980元,合计876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7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额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及检查费1330元(原告预交)合计24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均注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41天及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陪护费42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1397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5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付兰香年满73周岁,其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68.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54362.58元。
五、原、被告均同意修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数额1980元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00元交通费为宜。

七、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36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87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685.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9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护费4252.08元、误工费13971.12元、伤残赔偿金5436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损失1980元,合计876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7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额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及检查费1330元(原告预交)合计24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祝亚红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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