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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黄士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张立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三路。
负责人:刘佩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士才,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0号。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士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甘春华驾驶冀B×××××号车辆(车上乘坐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姜大朋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南新东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甘春华、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春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姜大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张立全分别作为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以及各方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同等责任比例为5:5,即被告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被告张立全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为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吉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吉A×××××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立全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
99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3300元/30天×12天)、误工费18430.6元(6355元/30天×8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全提出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立全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9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843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24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甘春华驾驶冀B×××××号车辆(车上乘坐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姜大朋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南新东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甘春华、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春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姜大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张立全分别作为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以及各方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同等责任比例为5:5,即被告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被告张立全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为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吉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吉A×××××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立全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
99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3300元/30天×12天)、误工费18430.6元(6355元/30天×8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全提出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立全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9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843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24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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