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綦联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68,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残疾人,于2014年11月经村主任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属于残疾人分散就业在被告处工作的,被告按月缴纳社保并支付500元工资。期间被告未要求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享受了国家的残保金,且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最低工资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残疾人,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过,也没有考勤。被告按月转账原告5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的劳动手册显示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期限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该用工单位栏有被告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并出具退工证明,其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4月29日合同终止。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工资差额68,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40元。2018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806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手册、退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社保缴费情况表、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从未至被告处实际工作,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虽然按月向原告转账并缴纳社保,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至于被告是否因原告的残疾证而享受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并非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与否的前提。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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