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431558XL。法定代表人:郭树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号1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淑敏、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站英、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告、被告、第三人已达成和解,现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计4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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