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杰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孙成
闫志学(河北河间瀛州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瀛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尚双祥、被告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承包米各庄村“车往地”地块的承包地,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对该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争议土地系该承包地的一部分,应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堆放砖及建房,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所以,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不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长短,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43.46平方米(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阴影部分,东侧南北长1米,西侧南北长0.64米,东西长53米)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20.37平方米(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阴影部分,东侧南北长0.94米,西侧南北长1米,东西长21米)并恢复土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孙成、张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承包米各庄村“车往地”地块的承包地,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对该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争议土地系该承包地的一部分,应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堆放砖及建房,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所以,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不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长短,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43.46平方米(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阴影部分,东侧南北长1米,西侧南北长0.64米,东西长53米)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20.37平方米(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阴影部分,东侧南北长0.94米,西侧南北长1米,东西长21米)并恢复土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孙成、张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审判长:薛连海
审判员:石宝山
审判员:张江华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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