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
王爱芝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芝,该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漠河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朱某某共有案涉房屋,朱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应为无效。另外,双方共有的房屋面积为286平方米,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16平方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行漠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范畴。
本案中,首先,朱某某在向工行漠河支行贷款时未告知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某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漠河县房产建设局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均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其次,工行漠河支行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向朱某某发放了贷款204万元。再次,朱某某在贷款时已对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综上,工行漠河支行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并为设定该抵押权支付了对价,且该项抵押权已经有相关部门登记公示,工行漠河支行在该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义务。据此,工行漠河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张某某关于朱某某抵押行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张某某与朱某某曾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并另案诉至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朱某某1989年合伙在西林吉镇封闭市场内所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4471号主体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楼房双方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本案中称案涉房屋面积为286平方米,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行漠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范畴。
本案中,首先,朱某某在向工行漠河支行贷款时未告知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某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漠河县房产建设局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均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其次,工行漠河支行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向朱某某发放了贷款204万元。再次,朱某某在贷款时已对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综上,工行漠河支行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并为设定该抵押权支付了对价,且该项抵押权已经有相关部门登记公示,工行漠河支行在该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义务。据此,工行漠河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张某某关于朱某某抵押行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张某某与朱某某曾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并另案诉至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朱某某1989年合伙在西林吉镇封闭市场内所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4471号主体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楼房双方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本案中称案涉房屋面积为286平方米,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世伟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王洪刚
书记员:李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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