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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张某
高兴珊
郑某
王会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高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高兴珊姨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红(郑某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
法定代表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红、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郑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刘文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乘车人张某、张某、高兴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
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保险。
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郑某在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郑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郑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四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郑某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郑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应返还垫付款。
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承认郑某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起诉的损失中不包含该垫付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就四原告的损失,因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四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已赔偿刘文强、张晓康的损失后仍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郑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应返还郑某垫付款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
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某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57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就四原告的损失,因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四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已赔偿刘文强、张晓康的损失后仍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郑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应返还郑某垫付款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
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某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57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高兴珊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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