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3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至4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尾1椎体骨折;2、左踝关节外伤。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事故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张某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且原告否认垫付医疗费。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6845.42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3月23日用药,之后没有任何治疗及用药,认为之后为挂床,不应再计算住院费用。住院收费票据5285元部分不认可,两张取药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医疗费6845.42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住院票据显示住院为43天,而非46天,医嘱显示2016年3月23日之后原告没有用药,支付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费用没有依据。
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均显示住院43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
3、营养费
主张2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没有票据不认可。
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4、误工费
主张1541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月工资3400元,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凤凰足道休闲会所误工证明、个人账户明细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名称为裕华区凤凰足道休闲会所,公章上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联邦足道休闲会所,名称不一致,误工证明上显示误工时间为46天,与原告所述矛盾,并不是四个月,工资收入没有如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住院病案,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个人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事故发生为2016年3月13日,故误工时间共为46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13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9406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4683元(39406÷365×136=14683)。
5、护理费
主张6812元,护理人员系张某某爱人张丹,月工资3350元,提交石家庄市尚锦美食小厨餐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工资表与工资证明相互矛盾,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3400元,工资证明显示3350元,对真实性有异议,张丹每月都是全勤,单位是否有员工休假,2016年3月工资3513元,未扣发工资,工资与误工61天矛盾,无医嘱出院后护理,出院后护理无依据。
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43天需一人陪护,故护理时间为43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2905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9056÷365×43=3423元。
6、交通费
主张414.7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予以佐证。
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多为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出院后无就诊医疗费票据佐证,认为无关联性,不认可。
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失费
主张5000元,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属于轻伤一级。
没有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
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30166.1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166.12元,被告张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张某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166.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6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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