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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于飞,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2295028.53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2849290.7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哈同公路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签订了《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项目K256+000至K270+000段土建工程由承包人中铁十九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九局与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将同三公路佳方段K256+000至K270+000段内K256+000至K263+000段桥涵、路基、排水、防护工程给华龙公司施工。之后,华龙公司又于2003年6月8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在原告履行劳务协作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履行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和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原合同及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8月完工通车。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分别作出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49290.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在起诉被告工程欠款时,已无力交付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所以当时仅仅起诉工程欠款本金,并没有起诉欠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提起诉讼。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辩称,1.被告对本次诉讼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部分,已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一旦改判,工程价款部分尚且要执行回转,利息部分更是不应该支持;2.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05年8月通车,原告至少应在2007年8月前提起诉讼。原告2013年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针对工程价款部分,没有请求利息部分,因此,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无能力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利息部分与工程价款部分分属各自独立之诉,故利息之诉自工程竣工之后始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因此,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哈同公路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签订了《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项目K256+000至K270+000段土建工程由承包人中铁十九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九局与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将同三公路佳方段K256+000至K270+000段内K256+000至K263+000段桥涵、路基、排水、防护工程给华龙公司施工。之后,华龙公司又于2003年6月8日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8月完工通车。因工程款纠纷,2014年6月6日张某某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要求黑龙江省哈同公路公司等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977203.37元,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分别作出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立即给付张某某工程款2849290.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涉诉工程于2005年8月通车,张某某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黑龙江省哈同公路公司在另案中虽未对本金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在本案关于利息的诉讼中,其仍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张某某于2014年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本金,并诉称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而未主张利息,说明其在2014年明知权利被侵害,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此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某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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