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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广林、丁某某、肇源县新瑞建设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赵广林
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王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肇源县新瑞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肇源县林业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奋斗路。
法定代表人尚大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肇源县林业局副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林、丁某某、原审被告肇源县新瑞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肇源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广林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肇源县林业局与其签订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赵广林有权请求原审被告肇源县林业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赵广林系借用新瑞公司资质完成施工,故其应得的工程款以新瑞公司的名义被结算至肇源县林业局应付新瑞公司的工程价款内,存在事实依据。根据高明志、马守平的证言以及肇源县林业局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建筑工程决算书可知,赵广林16.2万元工程款已被计算在前述工程的总价款2109891元之内,该总价款数额已被生效的(2007)源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高明志、马守平并未出庭作证,二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村民委员会、肇源县大兴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前述决算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赵广林借用新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以及16.2万元工程款被结算至前述工程总价款之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高明志、马守平的书面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新瑞公司应当向赵广林支付工程款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及利息。2007年10月30日,丁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双方对工程余款及利息各享有50%的所有权,该事实已由本院另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因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赵广林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前述公司债务1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肇源县林业局已将赵广林的工程款支付给新瑞公司,因此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邮寄送达费4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广林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肇源县林业局与其签订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赵广林有权请求原审被告肇源县林业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赵广林系借用新瑞公司资质完成施工,故其应得的工程款以新瑞公司的名义被结算至肇源县林业局应付新瑞公司的工程价款内,存在事实依据。根据高明志、马守平的证言以及肇源县林业局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建筑工程决算书可知,赵广林16.2万元工程款已被计算在前述工程的总价款2109891元之内,该总价款数额已被生效的(2007)源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高明志、马守平并未出庭作证,二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村民委员会、肇源县大兴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前述决算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赵广林借用新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以及16.2万元工程款被结算至前述工程总价款之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高明志、马守平的书面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新瑞公司应当向赵广林支付工程款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及利息。2007年10月30日,丁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双方对工程余款及利息各享有50%的所有权,该事实已由本院另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因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赵广林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前述公司债务1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肇源县林业局已将赵广林的工程款支付给新瑞公司,因此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邮寄送达费4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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