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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美华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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