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企业代码75404682-2。
法定代表人贾风雷,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9号。
委托代理人鄢鸣俊、李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鸣俊、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丈夫秦永胜以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国寿鸿翔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保险合同号为2012-130900-S75-01545708-9,被保险人为秦永胜,受益人为张某某,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为35年,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的5月25日,标准保费为3285元。原告于投保当日全额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并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了第二年保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丈夫秦永胜因上消化道出血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3月25日出院,并于3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丈夫秦永胜投保了国寿鸿翔两全保险,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被人民医院诊断为肝衰竭,而电子投保单上有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详细询问,投保人选择的均是“否”,说明投保人并未尽到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被保险人于2012年5月曾因肝衰竭住院治疗的证据资料。原告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做过任何询问类事项,未询问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电子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是被告员工自行办理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秦永胜曾因肝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电子投保单上关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描述选项系电脑操作,没有原告的确认签章,不能证明在原告为秦永胜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询问过相关事项,故不能说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标注的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而非肝衰竭,亦未标注肝衰竭为导致上消化道出血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投保当日交纳保费3285元,并2013年5月31日交纳了第二年的保费,系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之行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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