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陈昭,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0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止,依照年息24%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8月2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月租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但被告支付285000元后拒不再付剩余430100元租金的义务。被告袁某某辩称,第二份合同中还有一个人叫白晓科,原告只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013年3月10日合同中每个台班费1000元过高,被告急于完成南水北调的工程不得已租赁原告设备,至今南水北调工程款没有结算,只认可2016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8月25日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分别在河北省××县及永年县进行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机械,被告使用终了后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书写欠条并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签名确认。2014年4月17日的欠条载明:欠条共用挖机租赁费2013年-2014年3月份三台共计租赁费叁拾柒万元,已付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整余欠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袁某某2014.4.17日袁某某2016.1.29号;2014年7月2日的欠条载明:共欠挖机租赁费叁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345100)元扣除借支陆万伍仟元(65000)元余欠贰拾捌万另壹佰元整(280100)元整袁某某2014.7.2号袁某某2016.1.29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陈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可知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430100元(280100元+15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规定是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约定的利率而言,与本案性质不同,故其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但从2014年7月2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2013年8月25日的合同中有两个人(其中一人叫白晓科),只原告一人起诉不适格”,但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只有双方的亲笔签名,故应认定为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不涉及其他人,原告有权起诉;关于被告所称的“迫不得已签订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4301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4301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