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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容城县。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砖款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涞源建小区,在原告处购买砖款,因当时经济条件不足,被告亲手给原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并和韩某等人一起去增庄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认识韩某,原告依据2012年4月1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自2011年受雇于保定市志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涞源县太平关村志文花园时做材料员,替建筑商接收建筑材料。被告收取的建筑材料用于志文花园工程建筑,非个人所用,原告的砖也是用于该建筑,被告接收建筑材料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欠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在2014年元月为原告换条时重新出具的,但认为欠据上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应由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双方的业务系被告经手联系,业务往来过程中的货款亦由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所欠砖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证照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亦不能证实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交的支款人为孟鑫的预支条,被告认可由其书写,但称系在书写欠条之前为原告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为原告出具预支款手续的事实,不能证明买卖主体问题,亦不能反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在2014年被告书写欠条后一直向被告索要砖款,并申请证人韩某、孙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韩某、孙某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二人在2015年到2016年间曾随同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给付货款时间,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起与被告凌某某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用砖,用于涞源县太平关村志文花园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砖款,2014年元月,双方对账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数额84000元进行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对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84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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