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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韩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韩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后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4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就其所垫付的费用及韩某的车辆修理费,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95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6718.5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32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29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18.53元,合计30008.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韩某垫付款及车辆损失8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00元,减半收取580.50元,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4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就其所垫付的费用及韩某的车辆修理费,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95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6718.5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32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29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18.53元,合计30008.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韩某垫付款及车辆损失8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00元,减半收取580.50元,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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