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丁铁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某市。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王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被告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国龙驾驶的长春牌农用四轮车(车牌号黑12-82680号)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M86893号,车辆所有人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在肇东市黎明镇珊树村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6449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拒赔。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张某某外伤性耳漏,颅骨缺损,评定为两个十级残;2、头部损伤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伤后2人护理1个月,余1人护理2个月;4、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恢复性治疗,约需1-2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有药费收据)64490元、没有医疗费票据的外购药花销15000元、误工费19827.5元、护理费164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用20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立强、被告王国龙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龙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被告应按各自违章责任比例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M86893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所有,故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的医疗费(有收据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恢复性治疗费用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医疗费票据的外购药花销15000元及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
1、医疗费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34.10元/年×10%×20年)。
3、误工费19827.50元(因原告张某某属于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013年为2379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十个月,即23793元/年÷12月×10个月)。
4、护理费16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三个月,伤后2人护理1个月,余1人护理2个月。由于护理属于服务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即伤后49320元/年÷12月×1月×2人=8220元,其余时间49320元/年÷12月×2月×1人=82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17天×50元/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4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儿子丁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6周岁,其抚养费为681.36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2年×10%÷2人(父母)];母亲王亚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8周岁,扶养费为486.6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5年×10%÷7人(原告共有其他兄妹共7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赔偿款为7055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347元(已花销药费64490元、恢复性治疗费用200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10000元,计74490×3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国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143元(已花销药费64490元、恢复性治疗费用200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10000元,计74490×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1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王国龙承担4760.7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20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杨希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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