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
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吴某某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孙晓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装饰公司)、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被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8民终4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4464.4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施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内进行墙面施工时从3米多高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身体严重伤害并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其人身损害依法赔偿。
被告景源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对原告损伤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所谓承揽也没有履行完毕。
原告人身损伤与无安全施工条件、原告冒险作业有关系,其自愿承担20%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人张春英、邱秀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二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内进行墙面打磨时从高处跌落,证人张春英在庭审询问中陈述三人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劳务报酬亦向被告吴某某领取;证人邱秀春在庭审询问中陈述工人工时费参照当地行业通常价格每天1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源装饰公司认为上述三人均受雇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认为本案中仅是居间介绍工作,证人张春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的录音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吴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中陈述收取被告景源装饰公司给付的本案所涉墙面施工价款后再给付证人张春英劳务报酬的情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原告户籍、婚姻、务工等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了二被告之间录音资料、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承揽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室内墙面施工工作,并在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处领取施工款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认为录音资料为复制品需与原件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诉讼过程中陈述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吴某某提供技工登记表、工人身份证明、技工上岗证,证明被告吴某某也是施工工人,不仅给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工作,也为其他公司工作,并非本案所涉施工的承揽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景源装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曾为其他公司施工工人,不能证实现为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工人,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依职权调取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原审诉讼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在装修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过程中,将该房屋室内墙面施工工作交由被告吴某某完成,双方商定施工款为8300元,因墙面打磨砂纸工作未完成被告吴某某实际领取施工款为7500元,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跳板和砂纸。
之后,被告吴某某又通过案外人张春英招募工人,将上述墙面打磨工作交给原告、案外人张春英和邱秀春三人施工,双方商定墙面打磨工作按工人工时计算劳务报酬,被告吴某某同意给付八个工人工时费用。
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进行墙面打磨工作时不慎从3米余高脚手架上跌落,被佳木斯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遂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日(住院治疗共计23天)。
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急救费509元、检查费2534.70元、住院费48343.39元,其中吴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长期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招募原告、案外人张春英和邱秀春进行墙面打磨施工,并按工人工时向上述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吴某某又限定了三人工时,被告吴某某处于控制、支配地位,原告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为雇主,原告为雇员。
被告吴某某长期从事室内墙面施工作业,熟知高处作业危险,但其作为雇主既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工具,也为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导致原告从三米余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在该起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从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承揽了室内墙面施工,并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交付施工成果,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按事先商定的价款支付其报酬,双方已建立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为承揽人,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为定作人。
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被告吴某某的承揽工作有指示的义务,即对于具有危险性的作业应当明确提醒承揽人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现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高处冒险作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发生的51387.09元医疗费系合理支出,亦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治疗伤病需要六个月期限,因此影响其工作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6.50元(5233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
五、营养费,原告伤势严重,理应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
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4元予以支持,为92元(4元/天×23天)。
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因此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387.09元、误工费26166.50元、护理费13083.2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375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387.09元、误工费26166.50元、护理费13083.2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共计93982.42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7000元为869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37.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94.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56.70元;鉴定费2000元,由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的录音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吴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中陈述收取被告景源装饰公司给付的本案所涉墙面施工价款后再给付证人张春英劳务报酬的情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原告户籍、婚姻、务工等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了二被告之间录音资料、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承揽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室内墙面施工工作,并在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处领取施工款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认为录音资料为复制品需与原件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诉讼过程中陈述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吴某某提供技工登记表、工人身份证明、技工上岗证,证明被告吴某某也是施工工人,不仅给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工作,也为其他公司工作,并非本案所涉施工的承揽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景源装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曾为其他公司施工工人,不能证实现为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工人,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依职权调取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原审诉讼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源装饰公司在装修佳木斯市向阳区利达家天下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房屋过程中,将该房屋室内墙面施工工作交由被告吴某某完成,双方商定施工款为8300元,因墙面打磨砂纸工作未完成被告吴某某实际领取施工款为7500元,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跳板和砂纸。
之后,被告吴某某又通过案外人张春英招募工人,将上述墙面打磨工作交给原告、案外人张春英和邱秀春三人施工,双方商定墙面打磨工作按工人工时计算劳务报酬,被告吴某某同意给付八个工人工时费用。
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进行墙面打磨工作时不慎从3米余高脚手架上跌落,被佳木斯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遂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日(住院治疗共计23天)。
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急救费509元、检查费2534.70元、住院费48343.39元,其中吴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长期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招募原告、案外人张春英和邱秀春进行墙面打磨施工,并按工人工时向上述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吴某某又限定了三人工时,被告吴某某处于控制、支配地位,原告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为雇主,原告为雇员。
被告吴某某长期从事室内墙面施工作业,熟知高处作业危险,但其作为雇主既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工具,也为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导致原告从三米余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在该起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从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承揽了室内墙面施工,并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交付施工成果,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按事先商定的价款支付其报酬,双方已建立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为承揽人,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为定作人。
被告景源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被告吴某某的承揽工作有指示的义务,即对于具有危险性的作业应当明确提醒承揽人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现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高处冒险作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景源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发生的51387.09元医疗费系合理支出,亦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治疗伤病需要六个月期限,因此影响其工作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6.50元(5233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
五、营养费,原告伤势严重,理应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
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4元予以支持,为92元(4元/天×23天)。
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因此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387.09元、误工费26166.50元、护理费13083.2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375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387.09元、误工费26166.50元、护理费13083.2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共计93982.42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7000元为869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37.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94.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56.70元;鉴定费2000元,由佳木斯景源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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