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护士。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授权。
被告杨天然,无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A座7栋。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天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杨天然、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20分,原告张某某乘坐张军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天然驾驶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张军和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和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468.24元。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因被告杨天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枝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从事医导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7天,休息30天,该中心只发放张某某基本工资73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枝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4468.24元有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收入状况,本院按其从事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后扣除已发的基本工资733元,即原告误工费为6950.60元(49217元/年÷365天×57天-733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0元。5、原告护理费1922.4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311.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311.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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