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单,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因张某某代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拖欠原告箱包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箱包款8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某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箱包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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