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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卫国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卫国。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助理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且原告系廊坊市顺通废旧物资回收站业主,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且原告系廊坊市顺通废旧物资回收站业主,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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