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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某、李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春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伟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职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李春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张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姜某某负责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2837.5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42元、复印费28元、车辆占场费220元、合计12233.4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1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0597.9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597.9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1760元属财产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张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24371.42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371.42元;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9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原告负担17元(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张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姜某某负责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2837.5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42元、复印费28元、车辆占场费220元、合计12233.4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1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0597.9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597.9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1760元属财产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张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24371.42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371.42元;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9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原告负担17元(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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