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某现代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民。
再审申请人承某现代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海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某现代医院申请再审称,1、承某现代医院与王海民、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答辩称,1、王海民与承某现代医院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合同。2、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医院仿古墙倒塌。3、承某现代医院主张王海民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4、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承某现代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承某现代医院与王海民签订仿古门头维修合同,张某某负责具体维修工作并在维修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事实应作为分析各方责任的基础。双方所约定的维修项目属于仿古建筑工程,承某现代医院作为发包方未审查王海民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应当知道王海民并非专业建筑机构,据此承某现代医院对张某某的损害应当与王海民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承某现代医院与王海民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某现代医院在维修施工人员的选任上存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判令承某现代医院对王海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承某现代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某现代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张书华 审判员 张耀庆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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